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生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会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庭阳,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改河街191号。 法定代表人:曾晓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南琼,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历明,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会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会同建筑公司多年未进行企业资质年检,不具备施工资质,与惠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会同县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款结算单》、《工程结算款付款协议书》均为无效协议。其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是一审庭审后补交的材料,未经庭审质证。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认定惠龙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本案合同、结算单、付款协议书有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工程总价款按照每平方米783元计算,是3035822元。押金20万和剩余材料款74494元,不应当计算在工程款中。原判决将上述款项均认定为工程款错误。双方结算后,惠龙公司曾于2010年2月9日、8月20日各付79万元工程款,会同建筑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收据。原判决认定是惠龙公司支付的利息错误。惠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惠龙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对会同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证书是否经过质证、对本案合同等效力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本案审查程序中,惠龙公司是对一审尚未生效的判决申请再审,该判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本案生效的判决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在对该案审理过程中,湖南高院已将会同建筑公司的资质作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予以质证、调查、评析,程序合法。惠龙公司称原判决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会同建筑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年检至2004年6月29日,该年检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以下简称建设部)建办市函(2005)456号《关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申请及年检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行政机关停止了对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年检工作而停止。2007年9月1日,建设部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8年1月15日,湖南省建设厅依据上述规定制订《湖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在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施行前即2007年9月1日前、后所取得的质证证书同时有效,在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建设部安排,现行的资质证书不换发新证、也暂不加注有效期或办理延期手续。从上述一系列通知、规定及实施办法可以看出,自2005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不再进行年检,至2007年9月1日,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施行,会同建筑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未因停止年检而失效。本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07年3月29日,合同签订时会同建筑公司具备施工企业资质。据此,原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会同县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款结算单》、《工程结算款付款协议书》均为有效并无不当。惠龙公司称合同、结算单、付款协议书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对惠龙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8月8日,惠龙公司与会同建筑公司签订《工程结算款付款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完毕,惠龙公司依据结算单又支付相应款项后对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形成新的约定,即:截止2012年10月26日,惠龙公司下欠会同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40万元,其中244万元为工程款本金,96万元为工程款利息,惠龙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前支付完所欠工程款。惠龙公司除对《工程结算款付款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外,对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如上所述,惠龙公司与会同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款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判决依据协议书中双方确认的数额认定惠龙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惠龙公司称原判决对工程款及利息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惠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惠龙兔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