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31号 ﹤strong﹥﹤/strong﹥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金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开发区金马路以西卧龙以南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乃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艳芹,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于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于家新村。 法定代表人:杨金波,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潍坊金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于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家居委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本案合同解除的认定错误。于家居委会收到金泰公司于2008年11月2日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合同应在于家居委会收到解除通知时解除,原判决称依法准许解除合同违背法律规定。(二)原判决认定于家居委会对金泰公司垫付的200万补偿费不予返还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西关街于家村潍城区城中村改造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金泰公司于2008年2月1日给于家居委会开具了200万的转账支票,该居委会主任刘伟东在支票存根上签字,表明收到了200万的转账支票,于家居委会否认收到该笔款项违背客观事实。即使按照于家居委会的说法,金泰公司直接把200万付给潍坊市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是在替于家居委会垫付,双方的合同解除后于家居委会应予返还。(三)原审判决认定金泰公司赔偿于家居委会344.4万元损失理由不当,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合同于2008年11月2日已解除,金泰公司仅应赔偿从合同解除至2009年4月2日于家居委会与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止,5个月的拆迁户租房补助费损失98.4万元。金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金泰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对合同解除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本案中,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于家居委会的反诉请求均不涉及合同解除问题,双方的诉请主要围绕合同解除后借款的返还、损失的赔偿进行。从一、二审判项看,对本案合同解除问题亦未予以实体认定。金泰公司就合同解除提出的再审申请并非针对二审判决主文,而是针对一审判决的说理部分。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于家居委会应否向金泰公司返还200万补偿费问题 再审审查期间,金泰公司以新证据形式提交200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一份。该支票存根虽有于家居委会副主任刘伟东签字,但金泰公司并未提供转帐支票原件,亦不能确定转帐支票的收款单位,金泰公司以此证据称200万支付给了于家居委会依据不足。金泰公司和于家居委会签订的《西关街办于家村城中村改造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于家居委会在前期操作过程中,因变更合作单位所产生的200万元补偿费用,由于家居委会承担。该费用可由金泰公司先行垫付并作为定金,待贰区开发建设时从于家居委会分得房产中抵扣。据此,该200万补偿费具备履约定金性质。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金泰公司无正当理由同于家居委会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即使金泰公司支付了200万补偿费,在金泰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亦无权要求返还。金泰公司称原判决对200万补偿费不予返还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金泰公司应否赔偿于家居委会344.4万元损失问题 根据2008年1月26日金泰公司与于家居委会签订的《潍城区西关街办于家村城中村改造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全部工程由金泰公司负责建设和管理,金泰公司保证工程建设资金按进度及时到位,确保小区2008年开工建设及在规定时间内完工。本案合同于2008年11月2日解除后,工程相应资金投入及建设势必延期,并直接导致拆迁户无法按时回迁。虽然于家居委会于2009年4月2日与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但因延期产生的额外租房补助并未因此止损。原判决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认定金泰公司赔偿于家居委会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拆迁户的租房补助费344.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金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金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