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定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秋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莎车县天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达木斯乡喀拉图孜矿区。 法定代表人:崔振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定强、王秋果与被申请人新疆莎车县天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利煤业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定强、王秋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以《企业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确认该协议有效错误。因在协议签订前,天利煤业公司已经被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南疆分局作出了处理决定:“责令立即停止井下生产作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制定整改措施,予以整改”,证明天利煤业公司隐瞒真实情况,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矿井对外承包,是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而且,双方签订的《企业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书》也违反了国安全生产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应是无效协议。二、适用法律错误。王定强、王秋果在一审要求确认《企业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书》无效,原审判决确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三、天利煤业公司煤矿是被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南疆分局作出责令停止生产进行整改的矿井,王定强、王秋果仅仅是参与天利煤业公司进行整改的,在此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死亡赔偿金、罚款与王定强、王秋果无关,理应由天利煤业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王定强、王秋果承担死亡赔偿金、罚款错误。四、在实施整改活动中,所耗费的人工劳务、材料的购置费用是天利煤业公司的煤矿应履行的行为,其整改后的受益人亦是天利煤业公司,判决王定强、王秋果承担于法无据。而且,判决王定强、王秋果支付给天利煤业公司115069.75元的租赁费是仅凭5月份的结算单,并不能说明王定强、王秋果与天利煤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判决数额与结算单上的数据并不相符。五、王定强、王秋果为天利煤业公司在改整期间垫付了改整所需材料费用和人工工资及日常开支,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公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和二审判决中对王定强、王秋果不利的部分;确认《企业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书》无效;改判死亡赔偿金24万元,事故罚款l7万元,材料费l7354元,租赁费115069.75元,合计572423.75元,由天利煤业公司承担;判令天利煤业公司支付风险押金利息12.96万(即2010年5月10日至今);判令天利煤业公司偿还王定强、王秋果材料费85733元和提前离矿工人的工资132993.5元;诉讼费均由天利煤业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王定强、王秋果申请再审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企业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王定强、王秋果承担死亡赔偿金、罚款及材料费、租赁费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企业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5月12日,王定强以王秋果的名义与天利煤业公司签订《企业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名为委托实为承包,但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企业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有据。王定强、王秋果再审主张,天利煤业公司隐瞒真实情况,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矿井对外承包,是欺诈行为,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如王定强、王秋果认为天利煤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非主张合同无效,故原审判决对于王定强、王秋果以天利煤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企业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其该项再审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王定强、王秋果承担死亡赔偿金、罚款及材料费、租赁费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王定强、王秋果于2010年5月1o日向天利煤业公司交纳了风险抵押金,5月12日签订《企业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书》,5月13日进入矿区,同时天利煤业公司将公司财物移交给王定强、王秋果,而王定强、王秋果5月18开始整改煤矿,6月27日,煤矿发生矿工死亡的事故。2010年7月29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因该事故对天利煤业公司罚款17万元。2010年7月7日,天利煤业公司出具书面决定,决定收回煤矿,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上述事实证明,矿工死亡事故及被罚款均发生在王定强、王秋果接管煤矿后进行整改期间,而依据双方签订的《企业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书》的约定,王秋果应对矿井的井上、井下的安全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包括伤残职工的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贴、及伤亡职工直接损失费用和上级的罚款,故原审判决王定强、王秋果承担矿工死亡赔偿金及罚款,依法有据。同理,依据《企业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书》中“利润分配”的约定及双方亦对2010午5月13日至5月31日经营情况进行了结算并签字,原审判决王定强、王秋果向天利煤业公司支付115069.75元的租赁费亦适当、合法。王定强、王秋果在承包煤矿期间所雇佣工人工资及生活费,属于王定强、王秋果履行合同期间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而合同解除后,王定强、王秋果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天利煤业公司偿付在其经营期间从天利煤业公司领取部分材料的相应款项。故原审判决王定强、王秋果承担承包煤矿期间所雇佣工人工资和生活费及向天利煤业公司偿付所领取材料的相应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王定强、王秋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定强、王秋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