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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松与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一号。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孙红军。 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松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一号。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孙红军。

再审申请人胡松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松申请再审,请求:(一)判令农工商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该补偿给胡松的经济补偿金6万元;(二)判令为胡松补缴自2005年9月—2011年1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4150元(322元/月×75个月);(三)判令为胡松支付或报销福利住房供暖费19377元(1937.70元/年×10年)自2002年11月—2012年3月;(四)判令赔偿给胡松失业保险金22824元(951元/月×24个月);(五)由于农工商公司没有为胡松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附随义务,致使胡松无法办理再就业手续,无法取得劳动收入或最低生活保障金,所以请求判令农工商公司按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标准,赔偿胡松24000元(960元/月×25个月),自2011年6月—2013年7月。

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判决存在诸多错误。1、原判决不应以胡松与外派合股公司间签订过短期工作合同而否定其与母公司的长期劳动关系和派出工作性质;2、原判决未考虑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和具体国情,以“劳动关系单一性”为由对胡松的国企外派干部身份及其与母公司和合股公司间的双重劳动关系加以否定;3、原判决未考虑胡松是受老体制下特殊用工政策保护的对象,即第一次签劳动合同10年,10年后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自然留用到退休。出于这一特殊政策,胡松服从组织安排,按总公司统一部署安排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后从未考虑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事宜;4、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前已就补缴社保金欠费及经济补偿金性质等事宜进行了多次探讨和说明,有据可查;5、原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存在错误认定。根据双方达成的后一份协议书,明确该补偿金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原审法院审理中存在程序瑕疵,即没有组织双方两级行政领导和党委负责人参与庭审或质证。

根据胡松再审请求书中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关于农工商公司应否向胡松赔偿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胡松一审主张要求农工商公司为其补缴1992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社保金欠费62608.40元,二审中变更该诉讼请求为要求农工商公司向其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根据2011年6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一、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胡松经济补偿金共计60000元;二、双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义务。”以及2011年7月29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上述款项支付以后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两份协议的内容均明确了该调解协议为双方间劳动关系争议事项的终局性解决方案,即涵盖了胡松与农工商公司间过往和未来一切债权债务事项的处理结果,意味着在农工商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之后,双方即放弃就劳动关系的任何权利义务主张,不再存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现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农工商公司已向胡松支付了60000元,则双方间不得再就劳动关系主张任何权利义务。胡松再主张要求农工商公司为其补缴社保金,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对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胡松主张农工商公司将该60000元交付后又为其补缴了社保金而挪补他用,要求农工商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60000元,则属于对调解协议的执行存有异议,胡松可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并申请执行。二审法院判决另案处理该债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农工商公司应否为胡松补缴住房公积金、报销供暖补贴的问题。根据胡松与农工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农工商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之后,双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义务。现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农工商公司已支付60000元,且胡松主张要求农工商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报销供暖补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农工商公司应否赔偿胡松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松主张其与农工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2年4月至2012年,但结合胡松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仅能够证明胡松于1992年4月调入农工商公司处。农工商公司主张1992年4月胡松是与其下属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但就这一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应认定双方于1992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1995年7月,胡松与北京市通商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考虑到劳动关系的单一性,胡松与农工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中断。此后又经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001年至2007年4月间,胡松与中保嘉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4月后,胡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农工商公司间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胡松与农工商公司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1992年4月至1995年7月。胡松主张1995年7月之后与农工商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且与生效法律文书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胡松与农工商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及7月29日先后达成的两份调解协议,在农工商公司支付了60000元后,双方已无权利义务关系,现胡松再次要求农工商公司承担失业保险金责任,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农工商公司应否赔偿因未替胡松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而造成的再就业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关于胡松与农工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认定,胡松与农工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仅存在于1992年4月至1995年7月。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松个人档案已于2011年7月28日由北京市恒泰通商发展公司转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次日,胡松与农工商公司达成协议,确认“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前述事实足以证明农工商公司无需再为胡松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现胡松要求农工商公司赔偿其自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的损失24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