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芜湖和瑞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和瑞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清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和瑞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清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南市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许宝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芜湖和瑞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4月29日,本院按照上诉人芜湖和瑞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向其发送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该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229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5月8日,法院特快专递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芜湖和瑞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52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受送达人芜湖和瑞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芜湖和瑞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芜湖和瑞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