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隆资源再生(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B区60-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光彬,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倩,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兴南,男,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沁园新村112-5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国栋,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东河头巷87号302室。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健康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新华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旺庄工业配套区二期B-02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陈余良,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盛隆资源再生(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兴南、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国栋、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良缘公司)、无锡市新华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隆公司申请再审称,1、假设盛隆公司提供的担保真实有效,也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盛隆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此进行主动审查,在程序及实体处理上均存在错误。2、陈国栋以盛隆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蔡兴南应明知陈国栋无权以盛隆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相关权利应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行使。陈国栋与陈余良虽系父子关系,但不应以此认定陈国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以盛隆公司的“履约能力”认定“陈国栋可以代表盛隆公司提供担保”在逻辑上和法律上均属错误。就接受陈国栋以盛隆公司名义所提供之担保,蔡兴南存在重大过失,且不构成善意。3、陈国栋私刻盛隆公司的印章并代替陈余良签字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陈国栋不是盛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隆公司也没有授权其对外提供担保。新华通公司出具《承诺书》不构成盛隆公司对陈国栋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担保的意思表示应明示而不能推定。4、既然蔡兴南接受了新华通公司对盛隆公司的置换担保,就应当免除盛隆公司的担保责任。盛隆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蔡兴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国栋、金玉良缘公司、新华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否主张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盛隆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关于保证期间的抗辩,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形成争议,现盛隆公司却就此主张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盛隆公司应否为陈国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借款协议》签订时,陈国栋是盛隆公司的总经理,其父亲陈余良是该公司董事长,其两个妹夫陈风雷和浦小飞是该公司的其他两名董事,即陈国栋和该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之间均存在亲属关系。根据一审中蔡兴南的陈述,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蔡兴南曾到盛隆公司实地考察,陈国栋还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等材料,陈国栋对此并未否认。在《借款协议》签订时,陈国栋在《借款协议》上使用了盛隆公司的公章,虽然该公章未在行政主管部门处备案,但蔡兴南当时对此并不知情。在《借款协议》签订后,蔡兴南出借的1900万中的1530万汇入了盛隆公司的银行帐户。另一方面,盛隆公司虽称陈国栋为无权代理,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其曾经就此向蔡兴南提出过异议;盛隆公司虽称蔡兴南并非善意,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上述缔约人的身份、缔约前的审查工作、缔约时的客观表象、借款去向等因素,本院认为,蔡兴南有理由相信陈国栋有权代表盛隆公司签字盖章,此种相信可以认定为善意且无过失,故即使陈国栋没有得到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代理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盛隆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即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陈国栋是否假冒签字、私刻公章,其行为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属于其和盛隆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盛隆公司就此可向陈国栋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盛隆公司关于“不构成表见代理”、“不构成职务行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盛隆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免除的问题。免除保证责任,需要债权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虽然新华通公司向蔡兴南出具了《承诺书》,但《承诺书》中并没有免除盛隆公司保证责任的内容,盛隆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蔡兴南以其他形式作出了免除盛隆公司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盛隆公司关于“应免除盛隆公司保证责任”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盛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隆资源再生(无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柳 凝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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