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殷正志。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凤鸣。 委托代理人:殷正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光明。 委托代理人:肖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殷正志、岳凤鸣与被申请人赵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绵阳中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绵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赵光明、殷正志、岳凤鸣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殷正志、岳凤鸣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8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殷正志本人并作为岳凤鸣的委托代理人,赵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中院经审理查明,殷正志、岳凤鸣自2000年起至2010年7月间数次在赵光明处借款,双方于2010年7月1日对前期账目进行核对后,由殷正志、岳凤鸣向赵光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光明名下现金捌佰柒拾柒万伍仟陆佰零柒点叁元正(8775607.3元),详见借款协议。借款人:殷正志、岳凤鸣。”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殷正志、岳凤鸣因九寨沟川主寺新建国宾大酒店、装修更新配套设施及殷正志设计院流动资金需要,共同向出借人赵光明借款现金。经借款人和出借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供履行。一、借款金额:借款人殷正志、岳凤鸣向出借人赵光明借现金8775607.30元人民币(大写:捌佰柒拾柒万伍仟陆佰零柒元叁角,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8%(即:月息百分之一点八)。借款利息按月计算利息,并按月结付利息,利息给付日期为每月的月末日。二、借款期限:该笔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二0一0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如数归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及到期该月资金利息。三、担保方式及范围:借款人自愿为该笔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行使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和差旅费用等提供抵押财产担保,担保财产为:(一)借款人自愿用位于四川省九寨沟县川主寺新建的国宾大酒店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相关产权证号以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附件所列为准;(二)借款人自愿用位于绵阳市涪城区_街_号_幢_单元_号房产作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__。借款人和出借人就上述抵押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办理抵押手续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四、违约责任:出借人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本金,未给付上述借款本金,应当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百分之十计算。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间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人未支付借款利息的百分之十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出借人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继续计算资金借款利息,直至归还完毕;借款人还应当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逾期未归还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提供抵押或者因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权利有瑕疵,或者因借款人的原因,未办理抵押手续,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并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照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十计算。借款人如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出借人为实现本协议的权利所花费的相关差旅费用和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五、其他约定:借款人与出借人在本协议签订后,借款事项以间本协议内容为准,此前有关借款所发生的一切往来账目、借款凭据、还款字据等资料全部作废,以前的还款数额已经在本协议借款金额中扣除。六、附则:本协议一式四份,借款人执两份,出借人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经借款人和出借人签字后生效。”借款人殷正志、岳凤鸣与出借人赵光明均在协议上签字。该《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经赵光明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赵光明请求判令:殷正志、岳凤鸣归还借款本金8775607.30元及自2011年12月1日起到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借款自出借之日至2011年11月30日利息1534335.82元;支付逾期归还本金的违约金877560.73元;逾期给付利息的违约金153433.58元,未办理抵押手续违约金877560.73元;支付律师费用7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绵阳中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8775607.30元债权债务是否包含了高额利息问题。当事人对案涉8775607.30元借条的文本真实性无异议,从双方数次签订的借款协议看,自2000年至2010年间,殷正志、岳凤鸣数次在赵光明处借款,借款期限多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8%或2.0%,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赵光明的合法收入,应予支持。赵光明的利息收入如何处理的支配权在赵光明,他可以选择要求殷正志、岳凤鸣支付后留着自用,也可以借予他人,当然也可以再作为本金借给殷正志、岳凤鸣。本案中,新借款协议导致前次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转换为本金的法律后果,属于双方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赵光明请求殷正志、岳凤鸣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赵光明未向法院提供殷正志、岳凤鸣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而给赵光明造成本金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的相应依据,故对赵光明请求殷正志、岳凤鸣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殷正志、岳凤鸣是否应承担赵光明支付的相关律师费用的问题。本案尚处于一审阶段,二审、执行阶段是否发生律师费用尚不确定,因此仅对赵光明在一审中应支付的409369.96元律师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绵阳中院判决:一、殷正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赵光明偿还借款本金8775607.30元;二、殷正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赵光明支付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1534335.82元;三、殷正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赵光明支付律师费用409369.96元。如果殷正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3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光明负担20862元,殷正志负担83448元。 赵光明、殷正志、岳凤鸣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