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亿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十方镇十方村工业集中区A26地块。 法定代表人:熊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志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江滨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熊建华。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俊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熊建钢。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亿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熊建华、陈俊卿、熊建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讼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7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之规定,恒大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在2012年1月8日之前,该时间点不应因任何事由而中断、中止或延长。恒大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第一次向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平县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二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8日为星期日,故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即2012年1月9日为期限届满时间,混淆了除斥期间与其他诉讼期间的概念及适用。恒大公司起诉时就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已丧失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使恒大公司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工程款数额最多应是其2012年1月9日向武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主张的1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恒大公司2013年10月8日才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亿山公司支付结欠的6683742元及利息、违约金。恒大公司就超出100万元以外的其他工程款及利息,并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期限内提出过优先权主张。故二审判决有关恒大公司对结欠的6683742元本息及违约金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事实认定有误。综上,亿山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双方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7月8日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恒大公司曾于2012年1月9日提起诉讼,并主张了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事实亦无异议。 关于恒大公司2012年1月9日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过法定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恒大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1月8日之前行使优先受偿权,但该日期恰是星期日,而武平县法院在恒大公司起诉状上加盖收件章的时间为2012年1月9日。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恒大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届满日应为2012年1月9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的规定。亿山公司认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该规定的主张没有依据。 关于恒大公司对全部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8日竣工验收后,于同年11月18日报武平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恒大公司将所建工程交付亿山公司使用;亿山公司在协议订立后10日内支付恒大公司20万元,在办好房屋产权证的30日内支付恒大公司100万元;亿山公司在对方交付结算材料后90日内完成审核,并在审核后15日内付清余款等等。恒大公司于2012年1月7日向亿山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并于1月9日向武平县法院递交起诉状。在该起诉状中,恒大公司主张亿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是因双方还未最终结算完毕,但其同时主张对所承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不能理解为仅是针对此100万元。且亿山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有关恒大公司是对全部结欠的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认定,从未提出过抗辩。故亿山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恒大公司对除100万元之外的其余工程款项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亿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亿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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