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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香洲濠润海产养殖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兴,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香洲濠润海产养殖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兴,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豪晖房产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款,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承荣,该社理事长。

申诉人珠海市香洲濠润海产养殖股份合作公司、珠海市豪晖房产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14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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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