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58-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凌银华。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楚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兴顺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纪明。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陆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外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素云。 凌银华因上海万升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兴顺航运有限公司、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陆海公司、山东外运公司、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4]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 年9月5日以(2014)民抗字第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洪强、助理检察员高欢出席法庭。凌银华的委托代理人周荆,山东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光、朱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裁定、民事抗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兴顺航运有限公司、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陆海公司、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2005 年11月,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委托上海万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升公司)订舱出运货物。2005年11月3日,东岳公司确认尚欠万升公司运杂费美元136048元和人民币375615元,上海兴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出具担保函,对东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11月间,万升公司又为东岳公司垫付运杂费美元10345元和人民币52370元。此后,万升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从东岳公司的债务人处获得54250美元和人民币275759.06元的清偿,东岳公司尚欠万升公司运杂费92143 美元和人民币152225.94 元。2005年12月1日,万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东岳公司支付运杂费美元146393元、人民币427985元。2、兴顺公司对以上请求中的美元136048元、人民币37561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陆海公司、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山东外运公司对东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2002年11月5日,中国外运山东公司更名为山东外运公司。 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陆海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和山东外运公司在设立东岳公司时没有实际出资。 万升公司、东岳公司、陆海公司、山东外运公司对以上事实无争议。 兴顺公司、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东岳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其股东。兴顺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该两当事人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东岳公司由陆海公司、原中国外运山东公司于1996 年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根据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30001号民事判决,原中国外运山东公司与陆海公同对东岳公司的出资比例为5%和95%,截至1999年6月4日,陆海公司向东岳公司出资人民币460万元。依照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山东外运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向东岳公司的另案债权人支付了人民币25万元。陆海公司对于东岳公司的出资尚有人民币15万元未到位。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岳公司作为订舱委托方,理应按照所确认的金额向万升公司支付运杂费用。兴顺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依据其承诺向万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鉴于万升公司明确表示,共通过债权受让方式获得54250美元和人民币275759.06元,可以相应扣减兴顺公司的担保责任,故兴顺公司对东岳公司的债务仅应在81798美元和人民币99855.9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由于东岳公司设立于1996年,陆海公司补缴出资款发生在1999年,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本院需依据199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1994年《公司法》)对陆海公司和山东外运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审查。1994年《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股东在其他设立股东货币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同样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外运公司作为东岳公司的设立股东,应当在另一设立股东陆海公司未出资的人民币15万元范围内对东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万升公司以东岳公司的实收资本未达到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额为由,要求山东外运公司、陆海公司对东岳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则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万升公司提供了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重组改制方案等证据,未能证明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从原中国外运山东公司接收资产的实际情况,因此该院对于万升公司要求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上海海事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一、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万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 92143 美元和人民币152225.94元。二、上海兴顺航运有限公司在 81798 美元和人民币99855.94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陆海公司与山东外运公司在人民币15万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于上海万升物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86.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908.02元,共计人民币25994.18元,由上海万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4.18元、由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00元、由上海兴顺航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陆海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山东外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万升公司、山东外运公司不服上海海事法院上述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