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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电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承磊,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萍,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承磊,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

负责人:袁连春,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强,该公司总经理。

东方电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气财务公司)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绵竹支行)、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气半导体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气财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确有部分贷款属于事后抵押,但 9.33亿元中大部分为抵押后产生的新贷,二审对此未予认定,判决抵押全部无效,超越了事后抵押的金额范围。以存在关联关系即认定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恶意串通”,无端增加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经营风险。二、农行绵竹支行在东气半导体公司《承诺》后发放的新贷,不受该《承诺》限制。东气半导体公司还有未设置抵押的土地、房产,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将有价值的资产全部抵押,推论农行绵竹支行债权无法实现没有证据。三、财务公司在二审提交的5563万余元新发放的贷款,印证了其真实债权人的身份以及案涉抵押的不可撤销性。二审判决对新证据没有做出认定,遗漏重大案件事实。四、农行绵竹支行一审诉请“撤销抵押”,二审判决主动、直接判定抵押合同无效,剥夺了各方当事人的相关法律权利,程序不公。

农行绵竹支行辩称:一、东气财务公司、东气半导体公司的高管与其母公司高管交叉任职并由其母公司实际控制,在知道东气半导体公司财务恶化、出现支付危机、濒临破产时将财产抵押给关联的东气财务公司,变相逃废外部债务,并在此后隐瞒抵押事实继续骗取农行绵竹支行贷款,主观恶意明显,构成恶意串通。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东气财务公司通过转贷将部分贷款置换为同时抵押,亦是恶意串通的结果。二、所谓二审中的“新证据”东气财务公司完全可在一审时提交,该所谓新增贷款并不能推翻其前述抵押担保的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三、2011年东气半导体公司《审计报告》记载,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总计为25亿元,而涉案抵押登记资料记载,拟抵押资产总计约25亿元,因其中部分土地无使用权证未办理抵押,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资产显然无变现价值。申请人称的账面价值几无变现价值。事实上,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四、对合同效力的审查是法院的审判职权,如合同无效,由合同产生的各种权利则成无源之水。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在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要件上具有同一性。二审庭审中法庭已明示依职权审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明确给予了东气财务公司答辩的机会,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气财务公司和东气半导体公司同属东方电气集团下属子公司,东气半导体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其母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且三公司高管交叉任职,互为关联关系。因光伏产能过剩等因素,东气半导体公司经营持续恶化,出现巨额亏损,2011年下半年开始停产,企业陷入财务支付危机。东气财务公司作为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清楚东气半导体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至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东气财务公司对东气半导体公司的信用贷款为9.6亿元,与农行绵竹支行对东气半导体公司的8亿元信用贷款同属一般债权,均未设立担保。此前,双方债权的风险是同等的,受偿机会也平等。东气财务公司应当知道此前东气半导体公司作出过其在未还清农行绵竹支行信用贷款前,不将财产(光伏项目除外)作为他行贷款的抵押担保的《承诺》。在此情况下,东气财务公司占据关联地位之优势,置外部一般债权人农行绵竹支行利益于不顾,将东气半导体公司有价值的资产以最高额抵押的方式全部囊括在其抵押权优先受偿保障范围内。东气半导体公司还在东气财务公司的贷款支持下,还清了所欠其他银行的所有贷款,仅将农行绵竹支行的一般债权排斥在外。由此可见,东气半导体公司、东气财务公司逃废农行绵竹支行一般债务的主观恶意不仅限于已到期的贷款,设置最高限额为12亿元额度和跨度为4年期限的方式亦暴露了其逃废农行绵竹支行当时未到清偿期债务的主观恶意。时至目前,农行绵竹支行的债权仍未得清偿,且东气半导体公司资不抵债已于2014年12月24日向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已被受理,该案已进入破产程序。农行绵竹支行申请执行本案判决因上述破产案被依法终结。该事实进一步证实东气财务公司、东气半导体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行为具有损害农行绵竹支行债权的共同故意,导致农行绵竹支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东气财务公司设定抵押后提供的部分贷款的形式虽以市场化的方式操作,但其行为更多是从集团内部共同利益体的角度考虑,其发放的部分新贷不足以抵消其恶意抵押造成的后果。农行绵竹支行一审诉请撤销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的抵押行为,本院二审判决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入手予以判决,确与当事人的诉请存在差异。但本案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恶意抵押损害农行绵竹支行实现债权的客观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其设立抵押行为的效力终将被否定。故本院二审以认定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方式,支持农行绵竹支行要求平等保护其债权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东气财务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方电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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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