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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宋芝莲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8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州路136号(伊宁市锦城家园7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帆,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8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福州路136号(伊宁市锦城家园7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帆,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宋芝莲

委托代理人:李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执二监字第1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2014年6月13日本院组织听证,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宋芝莲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华强公司与宋芝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了(2010)伊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宋芝莲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给原告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普通砖1300万块和多孔砖700万块(其中5月份供多孔砖69万块和普通砖250万块,6-8月份每月供砖150万块多孔砖和250万块普通砖,9-10月份每月供砖90万块多孔砖和150万块普通砖,另若有多生产的多孔砖,均交由原告,由原告销售,多余的普通砖被告可自行销售),单价普通砖按0.16元,多孔砖0.28元,由原告自行组织车队负责运输(被告协助原告装车,费用由原告负担)。另每座窑存砖超过50万块时,由原告负责倒砖,费用自理,若原告因倒砖不及时延误被告生产,每延误一天支付被告损失2万元;2.被告宋芝莲若不能按约定完成当月的供砖量,必须在次月内补足,若次月内仍未补足则按不足部分普通砖按0.16元、多孔砖0.28元补偿给原告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3.原告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每月30日与被告宋芝莲结算,并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当月所购砖款,逾期每日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宋芝莲总计提供200万元国家认可的税务发票(普通发票);4.政府的任务砖由被告宋芝莲自行解决,不在供砖的总量中;5.双方严格履行上述协议,若一方违约,则给对方支付140万元的违约金;6.双方再无其它纠纷。本案受理费490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960元。

华强公司依据该调解书,认为宋芝莲违约擅自销售砖,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约金。2012年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伊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宋芝莲存款1418379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宋芝莲收入1418379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宋芝莲的财产1418379元。宋芝莲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伊执异字第32-1号执行裁定,驳回宋芝莲执行异议;宋芝莲不服该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复议,2013年3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2)伊州执复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驳回宋芝莲复议申请。宋芝莲不服该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对在履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0)伊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谁应负违约责任,产生较大分歧,双方都举证对方违约。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实体法直接确认当事人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超出了执行审查的范围,该违约责任的确定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2)伊执异字第32-1号执行裁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2)伊州执复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均超出了执行裁定的范围,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据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新执二监字第149号执行裁定,撤销了上述两份裁定。

申诉人华强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执二监字第1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主要理由是:1.该裁定所称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实体法直接确认当事人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超出了执行审查的范围,对于违约责任的确定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等内容,缺乏法律依据。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应由执行庭审查后作出裁定。2.在调解书的履行中,先履行的一方如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需再进行民事诉讼。

被申诉人宋芝莲答辩称: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调解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宋芝莲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执二监字第149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本案中到底谁在违约的问题,双方存在很大争议。事实上不是宋芝莲不供砖,而是华强公司为了抬高砖价,不来拉砖,结果造成宋芝莲砖厂砖块堆积如山,损失严重。

另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伊州民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宋芝莲的再审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新民申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宋芝莲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生效的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故对于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否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就本案而言,调解书的主文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即被告宋芝莲负有给付原告华强公司普通砖1300万块和多孔砖700万块的义务,原告华强公司负有按照单价普通砖按0.16元,多孔砖0.28元给付价款的义务。可见,就调解书确定的双方互负给付义务而言,调解书具有给付内容,本案属于具有执行内容的案件,当事人一方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时,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是违约责任的约定。就违约责任的约定体现在调解书的四个条款中,即第一条约定:每座窑存砖超过50万块时,由原告华强公司负责倒砖,费用自理,若原告华强公司因倒砖不及时延误被告宋芝莲生产,每延误一天支付被告宋芝莲损失2万元;第二条约定:被告宋芝莲若不能按约定完成当月的供砖量,必须在次月内补足,若次月仍未补足则按不足部分普通砖按0.16元、多孔砖0.28元补偿给原告华强公司;第三条约定:原告华强公司每月30日与被告宋芝莲结算,并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当月所购砖款,逾期每日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宋芝莲总计提供200万元国家认可的税务发票(普通发票);第四条约定:双方严格履行上述协议,若一方违约,则给对方支付140万元的违约金。由此可见,因调解书并没有明确一方当事人已经违约所应当承担的责任,需要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确定性予以判断,不属于本应在该案诉讼中应当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问题,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且本案当事人宋芝莲已分别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被驳回。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华强公司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执二监字第149号执行裁定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东宁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代理审判员  向国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