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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上海滩餐饮有限公司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锦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上海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44号。 法定代表人:陈兰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上海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44号。

法定代表人:陈兰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春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房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锋,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颖,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海口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锦华。

再审申请人甘肃上海滩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银行)、被申请人朱锦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滩公司申请再审称,截止2011年6月30日上海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兰申在浦发银行、兰州银行、招商银行三个账户中的可控制流动资金已经超过了兰州银行要求回赎的2056万元,上述新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筹措完好回赎资金,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兰州银行的要求,回赎款应汇入兰州银行的指定帐户,但指定回赎账号、账户名是兰州银行的合同义务,无需上海滩公司再次提出书面要求。兰州银行以不合理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朱锦华,且竞价过程违法,二者构成恶意串通,且损害了上海滩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转让房产的行为无效,故一、二审法院应当判令继续履行上海滩公司与兰州银行之间的回赎协议。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上海滩公司的诉讼请求。

兰州银行针对上海滩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海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朱锦华对上海滩公司的再审申请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和裁定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兰州银行享有,自此兰州银行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后兰州银行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将该房屋转让给朱锦华,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上海滩公司称兰州银行与朱锦华在转让房屋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但上海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开拍卖过程中兰州银行与朱锦华之间存在相互串通、暗箱操作之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房屋的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加之该转让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兰州银行与朱锦华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从而二审法院未支持上海滩公司关于确认兰州银行与朱锦华之间房屋转让行为无效之请求是正确的。

关于上海滩公司主张继续履行房屋回赎协议问题。首先,上海滩公司与兰州银行于2011年2月达成协议,约定由上海滩公司以2056万元的价款赎回涉案房屋,但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对此,兰州银行致函上海滩公司,要求该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前进行赎回,如不能完成,兰州银行将办理产权过户及相关手续;后兰州银行再次通知上海滩公司,要求该公司将2056万元资金于2011年6月10日前存入兰州银行指定账户。其间,恒升典当公司虽然受上海滩公司的委托告知兰州银行贷给上海滩公司1800万元,但恒升典当公司并未实际将上述款项汇给兰州银行;在恒升典当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上海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义务并告知兰州银行回赎款已经自筹完毕。由于上海滩公司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兰州银行支付回赎款项,兰州银行有权将房屋另行转让。其次,兰州银行已通过竞拍方式将房屋转让朱锦华,朱锦华亦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此上海滩公司与兰州银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房屋回赎协议的基础。鉴此,上海滩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回赎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驳回上海滩公司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中,上海滩公司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兰州银行、招商银行3个账户,欲证明2011年6月30日上海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兰申有可控制流动资金超过2056万元,但该帐户不能反映上述资金即为上海滩公司拟支付的回赎款,故该帐户不能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上海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上海滩餐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