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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华屹置业有限公司、汤碎坚与甘肃华屹置业有限公司、汤碎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585号。 法定代表人:洪甘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虎明,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585号。

法定代表人:洪甘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虎明,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碎坚。

再审申请人甘肃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汤碎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屹公司申请再审称,涉诉房屋在华屹公司签订回购协议前,已经抵押给他人,并在永靖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回购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抵押权,当属无效。华屹公司此前与甘肃人防工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70余名职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34名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839万元,而人防公司仅仅是70余名职工购买房屋的代理人,现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没有解除,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人防公司的职工已退出购房,人防公司已经取得10号楼的所有权没有依据。上述房屋实际买受人未与华屹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人防公司也一直未能向华屹公司出具房屋转让的通知,双方回购协议具有重大误解,属可撤销合同,二审认定华屹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显属错误。在一审期间,华屹公司提起撤销回购协议之诉,而该案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该协议是否成立或生效,且撤销之诉涉及申请人900万房款返还之诉,在撤销之诉未能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一审先行判决,等于直接宣告该案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涉诉房产自始未予登记,回购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理应无效;涉诉房屋多次转让,涉及国家税金缴纳,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亦应无效。我国对房屋所有权采取的是行政确认制度,而非司法确认制度,一审判决认定人防公司已经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是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汤碎坚针对华屹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他人。本案中,华屹公司与人防公司曾签订《在水一方项目团购房协议》,约定由人防公司的职工团购涉诉房屋,并约定人防公司有权将所购房屋转让第三方。经查,签订上述协议时,该房屋虽尚未办理所有权证,但建设该房屋的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证件均已取得,故团购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此后,人防公司同意其子公司科达公司将涉诉房屋以抵偿债务的方式转让给汤碎坚,而华屹公司知晓上述转让行为。华屹公司称人防公司系代职工购房,人防公司无权处分房屋,但人防公司出具证据证实购房款均由人防公司支付及购房职工业已退出购房,加之没有证据证明人防公司的职工对该公司将房屋转让给汤碎坚提出异议,故人防公司将房屋转让给汤碎坚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有效。

鉴于汤碎坚受让房屋的行为于法有据,故其有权将涉诉房屋转让。汤碎坚在与华屹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之时,已经征得人防公司的同意,华屹公司对此也知情并支付了部分回购款,因此华屹公司称回购协议具有重大误解,属可撤销合同之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双方在回购协议中约定,华屹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1200万元房款时协议生效,但华屹公司未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该回购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故二审法院认定协议生效是正确的。

关于本案是否因华屹公司提起撤销合同之诉而中止审理问题。本案是汤碎坚要求华屹公司履行回购协议,虽然双方均未要求在本案中审查回购协议的效力,但一、二审法院也须依职权审查该协议的效力,而后再判定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故本案的审理结果无须以撤销合同之诉为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定程序。

再审申请中,华屹公司称涉诉房屋多次转让,涉及国家税金缴纳,但是否少缴纳税款,为行政机关管理范畴,且对回购协议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故该情况不足以认定二审判决结果错误。华屹公司还提出涉诉房屋在华屹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之前,已经设立抵押,回购行为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当属无效,但是在涉诉房屋上存有抵押,仅会影响到协议的履行,对协议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故华屹公司该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华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上海滩餐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