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凌。 委托代理人:王化水,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启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尔麟。 委托代理人:向阳,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臣。 委托代理人:夏顺成,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俊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常书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岩,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道隧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富,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上诉人莫凌、上诉人张尔麟与被上诉人刘臣、被上诉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以及一审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莫凌对道隧公司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上诉,并于2015年3月28日申请解除对道隧公司在重庆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2026.4303万元及应收利息的保全措施。经本院审查,上诉人莫凌于2013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保全道隧公司、道桥公司对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价值4000万元的到期债权。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冻结道隧公司对重庆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6.4303万元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的到期债权。因莫凌在二审中未对道隧公司提出上诉,且申请对道隧公司撤回保全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2026.4303万元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到期债权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