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葫芦岛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廉金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福廷,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廉金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书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文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冀洪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臧凤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和筑融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8号燕山大酒店公寓901室。 法定代表人:冀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葫芦岛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廉金民因与被申请人郭书全、孙文艺、冀海波、臧凤祥及北京和筑融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马公司、廉金民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合同所涉合作开发项目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葫芦岛市,本案应由辽宁省葫芦岛市法院管辖。且案涉《共同投资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的解除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一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已经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结,本案郭书全等再次提起利息之诉不属于约定管辖范围,本案管辖错误。二、2007年3月18日郭书全等人起诉时的利息请求并未明确利息的计算起止日期,该诉讼最终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5号判决)确认。显然,无论是郭书全等人的诉讼请求还是法院最终判决均认定《共同投资联合开发协议》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一事,作出了最终处理,因此,再以返还投资款或利息为由的诉讼均属于重复诉讼。三、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重复诉讼。如果郭书全等人认为利息额度不够,则应依法对85号判决申请再审。综上,请求:1、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及长春市中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郭书全等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问题。本案系郭书全等人与天马公司、廉金民因《共同投资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书》及因该协议书的解除而产生的《补充协议》的履行问题而发生纠纷。在《补充协议》中,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因该补充协议所产生的争议由长春市人民法院管辖。郭书全等人与天马公司、廉金民因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产生的争议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仅涉及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但并不能因此得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结论。天马公司、廉金民主张管辖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2007年3月19日郭书全等起诉要求天马公司返还本金3600万元和利息800万元(即85号判决),该诉讼请求是以2007年1月19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为依据,即至郭书全等起诉时,利息已经达800万。之后的2007年3月29日,郭书全等与廉金民签署《承诺书》,就本金3600万和利息800万的偿还事宜作出约定,其中明确约定如果廉金民未能在2007年5月29日之前全部偿还上述欠款,则每延期一日由廉金民按未偿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比例支付违约金。在第85号判决中,郭书全等请求天马公司、廉金民给付的是起诉前或者2007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息,而本案中,郭书全等起诉请求的是2007年5月30日之后至第85号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在第85号判决中并未主张,郭书全等也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同时,在郭书全等于2011年6月3日出具的《执行承诺书》中,也仅载明,如果天马公司、廉金民在约定期限前给付相应款项,则郭书全等人自愿放弃第85号判决生效后的利息。由于本案所涉债权为金钱之债,郭书全等债权人并未主张过、且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因此,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并不与第85号判决形成重复诉讼。天马公司、廉金民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天马公司、廉金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葫芦岛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廉金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