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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晨燕与新疆国泓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耿晨燕,乌鲁木齐华瑞鸿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帆,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子恒,新疆博通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耿晨燕,乌鲁木齐华瑞鸿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帆,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子恒,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国泓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五一路160号鸿福饭店贵宾楼920室。

法定代表人:林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正波,该公司职员。

一审第三人:新疆信成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杨信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清慧,该公司职员。

一审第三人:木再帕尔.卡迪尔,个体工商户。

一审第三人:马吉华,退休工人。

一审第三人:陈金荣,退休工人。

一审第三人:孙建军,个体工商户。

再审申请人耿晨燕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国泓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泓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新疆信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木再帕尔.卡迪尔、马吉华、陈金荣、孙建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耿晨燕申请再审称:一、依据耿晨燕与国泓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耿晨燕委托信成公司出售了案涉房产,并通过由购房人将购房款汇入信成公司、信成公司将该款项汇入杨信成账户并由杨信成汇入国泓公司账户的方式履行了资产转让合同。由于国泓公司一房多卖,二审法院认定3400万购房款系由信成公司支付,认定事实错误。二、国泓公司与信成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恶意串通,且耿晨燕与国泓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否定了前述合作协议。三、杨信成于2011年11月16日已成为国泓公司的股东,对耿晨燕与国泓公司签订的协议即应明知,在此情形下,杨信成与国泓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显然是恶意串通。四、二审判决以国泓公司已将案涉房产转让至第三人,无标的物可供履行为原因驳回耿晨燕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国泓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新疆地区新疆宝亨商务港的部分房产1项资产权益转让合同》;国泓公司向耿晨燕交付新疆宝亨商务港地上第四、五层商铺及地下负二层面积50%的资产权益;返还现金2633548元;返还宝亨商务港住宅六套。

国泓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国泓公司收取信成公司3400万元后,依据国泓公司与信成公司的《合作协议》,案涉资产已经归信成公司所有。二、耿晨燕从未出具任何支付购买资产对价的证据,耿晨燕作为国泓公司的代理人,将收取的销售房款返还给国泓公司,国泓公司已支付350万元代理费,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手续,权利义务已经结清。耿晨燕无权要求国泓公司交付房屋和返还价款。三、国泓公司与耿晨燕签订谅解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4月而非5月25日,与双方的《继续履行协议》是同时签署的。四、国泓公司收取信成公司3400万元后,案涉资产已经由信成公司处分完毕,国泓公司与信成公司的协议已经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出现一物多卖时,支付对价并实际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视为实际履行。国泓公司与耿晨燕之间的转让合同已经不再具备履行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耿晨燕的再审请求。

信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国泓公司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形,但只有信成公司实际支付了对价,国泓公司向信成公司交付了房产且信成公司已全部处分。二、耿晨燕是国泓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国泓公司处置该部分资产,耿晨燕与国泓公司签订合同后,协助信成公司和国泓公司销售房产并将销售款返还给信成公司。耿晨燕称3400万元均为其召集亲友以购房名义将其汇入信成公司账户并向法院提交了13户交款明细。经核实,确有耿晨燕的8位亲友,但信成公司已向该8位业主交付了房屋。综上,请求驳回耿晨燕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孙建军提交意见称:孙建军从国泓公司购买的2902B号房屋不属于耿晨燕主张的返还六套房屋范围。耿晨燕于一审中提出诉讼保全查封了孙建军的房屋,在一审中因耿晨燕的申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92-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查封。故孙建军已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国泓公司与耿晨燕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耿晨燕与国泓公司先于2010年12月26日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之后国泓公司又于2011年3月16日与信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信成公司实际出资,国泓公司取得案涉资产的受让权,并约定与信成公司的收益分成比例。2011年3月25日耿晨燕与国泓公司又以《转让合同》的方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3月30日国泓公司又与耿晨燕、杨信成签订《转让合同》,耿晨燕、杨信成受让案涉资产。至此,案涉资产的买卖关系在国泓公司与耿晨燕、杨信成间成立。2011年4月25日,国泓公司与耿晨燕签订的《补充协议》又确定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2011年5月12日,国泓公司与耿晨燕签订《确认协议》,解除了前述2011年3月25日的《转让合同》和4月25日的《补充协议》,国泓公司并认可耿晨燕之前的所有代理销售案涉房产的行为。至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并于之后完成了解除后的交接手续,耿晨燕取得了《确认协议》约定的350万元补偿。从上述交易过程来看,耿晨燕先与国泓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11年5月12日解除了买卖合同关系恢复了委托代理关系。在此过程中,耿晨燕一直以国泓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对外从事活动。双方虽然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了《谅解协议》,表示恢复继续履行,但耿晨燕于2011年5月26日继续向国泓公司移交《确认协议》所约定的相关资料。从上述行为来看,双方并未履行《谅解协议》以及2011年3月25日的《转让合同》和4月25日的《补充协议》,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已经以履行行为终止了《谅解协议》。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二、关于耿晨燕是否依约履行了3400万元的付款义务的问题。首先,耿晨燕提供的刘均若与杨信成的个人账户明细,只能证明刘均若向杨信成账户支付了3400万元。其次,耿晨燕在诉讼中提供了耿晨燕以国泓公司名义与案外购房人签订的资产权益转让合同以及各购房人向信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刘均若账户所汇款项明细,以此证明耿晨燕履行了2011年3月25日的《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但是,从耿晨燕与国泓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确认协议》和同年5月25日签订《谅解协议》的表述来看,耿晨燕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国泓公司免除了耿晨燕的迟延付款责任。由此可证明,耿晨燕并未如其所称履行了3400万元的付款义务。最后,无论耿晨燕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耿晨燕均是以国泓公司名义、以国泓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案外购房人所签订的资产权益转让合同,且国泓公司在2011年5月12日《确认协议》中也明确承认了耿晨燕的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此类资产权益转让合同的法律后果,均由国泓公司承担。在外部关系上,如案外购房人未能依约受领房屋,则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应由国泓公司承担。耿晨燕以案外购房人要求其承担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并以此请求国泓公司应继续履行2011年3月25日的《转让合同》和同年4月25日的《补充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