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友贤。 再审申请人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为与被申请人章友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十九冶申请再审称,(一)章友贤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债权转让,二审判决将本案法律关系及案由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并不是章友贤单独完成,章友贤也表明其是以受让债权人身份向十九冶主张权利,而不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 (二)二审判决关于“《西南交通大学新校区二期室外总平工程审核报告书》第1-14项工程属于章友贤实际施工范围”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既然章友贤是以受让债权人身份主张权利,而其受让的仅是2004年8月7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书》项下的权利,故2004年8月20日的《工程合同协议书》项下的工程项目无论章友贤是否参与实际施工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三)二审判决关于“维持原一审判决以《西南交通大学新校区二期室外总平工程审核报告书》第1-14项审核的工程价款15324017.65元为十九冶与郑银浦(章友贤)之间的结算价款”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四)本案中章友贤从未举出施工结算资料,也未将此与《审核报告》第1-14项工程进行一一对应的解释,二审判决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主要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五)一、二审判决将与章友贤无关的工程结算纳入审理范围,严重超出章友贤的诉讼请求,造成了巨额国有资产被章友贤不法侵占。 综上,十九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十九冶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中郑银浦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章友贤,章友贤实际完成施工任务,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2007年12月20日,郑银浦与章友贤签订《债权转让与协议书》,约定郑银浦将其对十九冶享有的债权及合同权利转让给章友贤,并将签订该协议之前或之后从十九冶收取的工程款转交给章友贤。由此可见,本案中既有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也有债权转让关系,但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二)2005年5月29日,西南交通大学及十九冶对西南交大新校区二期室外总平工程进行结算,形成《西南交通大学新校区二期室外总平工程审核报告书》,载明该工程造价为16579925.65元。其中章友贤施工部分(1-14项)造价为15324017.65元。十九冶对上述审核报告书予以否认,但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工程价款的审定主体、时间、内容不同,二审法院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十九冶关于以《西南交通大学新校区二期室外总平工程审核报告书》第1-14项审核的工程价款15324017.65元作为十九冶与郑银浦(章友贤)之间的结算价款没有依据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十九冶再审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根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对《西南交通大学新校区二期室外总平工程审核报告书》进行了质证,十九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审核报告书第1-14项工程属于其他人的施工内容,故对十九冶的主张不予采信。 (四)从章友贤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所拖欠的原告工程款6239376.29元及该工程款从2004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最高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94198.13元(计算至2010.12.31)”等等。二审法院判决十九冶向章友贤支付5504017.65元及利息,并没有超出章友贤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十九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