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富源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敬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同济,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宇,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盘水富源美家居商场运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敬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同济,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宇,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胨,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富源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美工贸公司)、六盘水富源美家居商场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美家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源美工贸公司、富源美家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富源美工贸公司、富源美家居公司实际损失较少,认定事实错误。富源美工贸公司、富源美家居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为了能够如期开设家居卖场,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花费数以百万元的支出。与这些支出相关的财务凭证在一审时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富源美工贸公司、富源美家居公司为使卖场能够如期开业而进行的前期投入的实际资金损失已经远远高于60万元。目前贵州民间资本市场上的融资利率最低也达月息4%以上,富源美工贸公司、富源美家居公司自2009年9月向弘黔公司支付130万元定金,至今该笔资金已经被其占用长达55个月之久,就算以单利、以贵州民间资本市场最低融资利率月息4%计算,弘黔公司占用该笔资金给富源美工贸公司、富源美家居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已达286万元之多,远远超过原判决支持的6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二)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租赁合同》3.4条关于双倍返还押金约定的实质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条款的约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罚则是对违约方进行的惩罚性赔偿,其本身是不受实际损失的严格限制的。富源美工贸公司、富源美家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富源美工贸公司、富源美家居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判决认定弘黔公司应向富源美工贸公司、富源美家居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3.4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若乙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不退还乙方押金;若甲方不履行约定物业交付义务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除向乙方返还押金130万元外,同时还须赔偿乙方人民币130万元(大写金额:壹佰叁拾万元整)的经济损失”,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弘黔公司不履行约定物业交付义务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方式,即上述违约情形下,弘黔公司除去返还押金130万元外,亦应赔偿富源美工贸公司、富源美家居公司经济损失130万元。该项关于返还押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约定内容不能理解为定金条款性质的约定。富源美工贸公司、富源美家居公司关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3.4条约定实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条款约定的申请再审主张,不仅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亦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又因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富源美工贸公司、富源美家居公司虽提出应由弘黔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748533.5元,但就该项诉请主张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财务记账凭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判决综合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合同已解除的实际情况,酌定弘黔公司承担违约金6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案再审申请过程中,富源美工贸公司、富源美家居公司未能就其前期损失数额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新的证据,故其关于原判决认定富源美工贸公司、富源美家居公司实际损失较少,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富源美工贸公司、富源美家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富源美工贸有限公司、六盘水富源美家居商场运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