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859号(黄河印象商务大厦二十三楼)。 法定代表人:范效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义,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农垦工业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蔡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甘肃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4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如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农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一审第三人甘肃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成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一、二审判决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而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二审法院对兰仲裁字(2010)第28号仲裁裁决书未组织质证和辩论,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一审法院未调取华成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也未依华成公司的鉴定申请对相关设施及工程进行价值鉴定,存在程序错误。第四,华成公司行使代位权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四个法律要件。第五,华成公司行使代位权不应当以农垦公司和同泰公司进行协商、清算为前提,同泰公司与农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是否具体确定根本不影响华成公司行使代位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农垦公司、同泰公司对华成公司的再审申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代位权行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由此规定可知,代位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上述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华成公司对同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仅表明华成公司具备了行使代位权的部分条件。而就同泰公司对农垦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华成公司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对此,华成公司和同泰公司虽然主张同泰公司出资建设涉案房屋,但同泰公司与农垦公司之间的《联建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且同泰公司与农垦公司就合同无效后责任承担、资金使用情况等事项未予处理,即同泰公司与农垦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厘清;加之同泰公司与农垦公司之间的纠纷亦不是单纯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争议,该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由于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泰公司对农垦公司享有到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故华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据此驳回华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中,华成公司称二审法院对兰仲裁字(2010)第28号仲裁裁决书未组织质证和辩论,但该仲裁书系对同泰公司与农垦公司之间《联建合同》效力的裁决,为生效法律文书,无须组织质证和辩论,即可直接予以采信。华成公司还称一审法院未调取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也未依其申请对相关设施及工程进行价值鉴定,但由于华成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及申请的鉴定均涉及同泰公司与农垦公司之间《联建合同》无效后责任承担、资金使用情况等问题,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华成公司的上述申请未予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华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