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行监字第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海达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大湾乡大湾村三队。 法定代表人:俞新山,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青年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辛建军,该局局长。 乌鲁木齐海达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因诉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乌中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7)东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乌中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收回乌鲁木齐市海达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可能存在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