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2009号。 法定代表人:吴影梦,该局局长。 刘琼因诉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1)温江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维持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对刘琼作出的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能存在违法或显失公正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