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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正豫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正豫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正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中岳办事处新店村(龙腾豪邸小区)。 法定代表人:岳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奕,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正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中岳办事处新店村(龙腾豪邸小区)。

法定代表人:岳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奕,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栩溦,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管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北下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武明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郑州正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豫置业)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管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城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豫置业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约定的“一次性包死价”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按照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对已完工的工程造价据实结算并折中计算,违背了合同约定。1、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郑豫置业一次性补材料价差30万元,管城建筑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其他请求。2、就工程设计变更和项目增项,应按照合同第29、30、31条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其他未变更部分仍应按照一次性包死价结算,原审对案涉工程所作的两种鉴定结论进行折中,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4.6条对合同解除后的撤场有明确约定,发包人通知解除合同后,管城建筑未及时撤场亦是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郑豫置业赔偿管城建筑200余万元违反合同约定。1、合同第35.2条第(1)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日期竣工的,则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因管城建筑要求调整材料价差而停止施工拖延工期并最终由郑豫置业解除合同。管城建筑构成违约。2、合同解除后,管城建筑未按合同约定撤场,属违约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3、原审法院判决郑豫置业赔偿管城建筑材料折款、设备作价款及租赁物租金损失无证据支持。三、本案合同约定了一次性包死价,双方应当以该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变更部分的结算价款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原审法院将整个合同价款都按照上述标准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四、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从管城建筑起诉之日起计付,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

管城建筑提交意见称,一、郑豫置业口头承诺工程造价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管城建筑实际垫资1500余万元进行施工,至今尚欠农民工工资500余万元未清偿,郑豫置业违反诚信原则。二、即使合同无效,郑豫置业也应按照成本价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认定工程成本价为2502万元,中标价低于成本价36%,显失公平应按照成本价计算工程款。三、原审法院依据公证机构的公证内容认定遗留设备和原材料的数额及价值,并无不当,且郑豫置业无证据证明管城建筑拉走设备。综上,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的计算依据问题。首先,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根据“执行合同”和“按实结算”两个标准计算的工程款数额来看,相差1000万左右,相对于合同的中标价1838万元而言,显然较大,这说明,案涉合同的中标价明显偏低。另外,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市场价格材料变化及多项变更等诸多因素导致案涉工程款按照原中标价计算,将显失公平。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解除的方式、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以及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利益平衡,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照鉴定机构依据前述两个标准作出的工程造价的平均值作为案涉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郑豫置业以此为理由申请再审,不能支持。

二、关于材料折价款、设备作价款及租赁物损失的问题。管城建筑在郑豫置业的要求下于2009年3月13日被迫撤离工地,2009年3月17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受管城建筑委托对案涉工程现场的施工设备、周转材料及剩余工程材料作出统计并形成(2009)郑黄证经字第722号公证书。郑豫置业未对现场设备、材料及租赁物与管城建筑进行交接,也未向有关部门提存。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公证书和事实,结合管城建筑的购物发票、租赁合同和双方确认的图纸部分的补充说明,作为认定材料设备作价款及租赁物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并且,因前述公证机构未到庭说明部分材料价值的计算方法,二审法院也相应扣减了部分材料价格。另外,郑豫置业在收回案涉工地后,也负有保管相关材料和设备的义务,其以第三人拉走部分设备主张主张其不应赔偿设备材料和租赁物租金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郑豫置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郑豫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