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7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刘建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资阳市艺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娇子大道(丹山粮站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师书,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内蒙古盘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西2号。 法定代表人:郝海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丽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资阳市艺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内蒙古盘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2015年4月14日,伊丽达公司以案涉三方当事人已协商和解解决了本案纠纷为由,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伊丽达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