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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振鹏与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振鹏。 委托代理人陈春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肖盛峰,市长。 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振鹏。

委托代理人陈春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肖盛峰,市长。

原审第三人大连金州正日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7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日旭,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卢振鹏因诉被申请人大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连市政府)给原审第三人大连金州正日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日升公司)核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赴现场了解涉案土地位置及实际通行情况。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卢振鹏申请再审称,涉案土地原使用权人是大连市金州区四十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十里建筑公司),该公司先后在涉案土地建办公楼(6层楼)1552.66平方米、锅炉房(办公楼附属)135.72平方米、机械厂车间1147.40平方米、工厂办公室(平房)125.29平方米,按当年规划形成办公楼和机械厂两个自然院落。2004年12月22日再审申请人通过拍卖程序取得分别座落在涉案土地上的办公楼和机械厂车间,在办公楼院区内建花坛二处,加油站一处,职工宿舍等建筑物和构造物多处。2012年3月26日,本案第三人擅自动用大型机械将涉案土地办公楼院区内的花坛、加油站等建筑物铲毁,再审申请人方知土地批件将涉案土地其中的两个规划院落的大部分土地和办公楼的附属设施锅炉房、工厂的办公室再次批复出让给第三人,并将办公楼院区的通道确认在批件红线之内。土地批件确定的涉案土地位置,造成再审申请人的办公楼在使用中无任何通道的事实客观存在,相邻权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扩张或限制,被申请人的批复行为已经侵害到再审申请人的相邻权,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再审申请人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法精神和行政诉讼规定的行政主体资格。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指令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大连市政府给第三人正日升公司核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与卢振鹏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并不存在交叉重叠,该批复未改变各方当事人的土地利用现状,事实上卢振鹏的通行权利并未因大连市政府的批复而受到不利影响,卢振鹏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卢振鹏的起诉,并无不当。卢振鹏主张大连市政府作出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批复行为,造成其办公楼在使用中无任何通道可通行,侵害了其相邻权,依法应当具有原告资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相邻权人具有原告资格,应当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改变了不动产的利用现状,从而在不动产相邻各方之间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变更、消灭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形。大连市政府作出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批复只是同意将原使用权人为大连市金州区四十里建筑工程公司的土地收回后出让给本案原审第三人正日升公司,并未改变土地的利用现状,不可能且实际上也没有对各方土地利用现状作出变更。因此大连市政府的批复行为不会影响卢振鹏的相邻权,卢振鹏不具备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当然,因卢振鹏的土地房屋与正日升公司的土地紧密相连,双方在实际利用土地的过程中,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原则,确保各方通行、采光、通风等相邻权不受侵犯,维护睦邻和谐关系。

综上,卢振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振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