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圣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惠工路35号13-D。 法定代表人:何必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威羽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上西诚信街。 法定代表人:王军林,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圣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威羽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威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康公司申请再审称,室内墙砖粘贴工程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威羽公司项目部执行经理陈勇在《工程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了室内墙砖粘贴工程的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威羽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另行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劳务款378521.44元。工程款申请表上关于“此工程量包含在建筑面积中”的内容,是威羽公司的财务人员用铅笔批注的内容,该批注的内容不是双方就该部分工程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 威羽公司针对圣康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圣康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劳务分包结算清单汇总表》,该表载明主体工程项目的单价和圣康公司所施工建筑面积的工程价款,因此,双方就合同履行情况和工程结算价款已经达成合意,双方应当按照该汇总表结算工程价款。圣康公司主张室内砖粘贴工程价款未予结算,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圣康公司施工的范围中主体工程包括卫生间、厨房墙、地砖粘贴、室内砖粘贴工程,因此室内砖粘贴工程不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此外,双方在签订《劳务分包结算清单汇总表》时室内砖粘贴工程已经完工,而圣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劳务分包结算清单汇总表》未包含室内砖粘贴工程价款,因此二审法院未支持圣康公司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圣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圣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