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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双庆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双庆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支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文波,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支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文波,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亨博,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双庆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A070-1,A093-1。

法定代表人:冉庚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双庆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渝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渝万公司赔偿约170万元租金损失的证据是伪造的。2013年11月25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经过调查,证实双庆公司未与重庆双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宗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鼎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恒宇机动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也未支付相关租金。双庆公司据以证明其租金损失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渝万公司退还315万元工程款所依据的结算条款是双庆公司事后添加的,未经双方签字盖章,不应作为工程造价计算标准。三、双庆公司逾期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四、工程质量先后三次委托同一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无资质。五、加固设计方案及其造价鉴定的鉴定机构不具司法鉴定资格,应认定无效。六、案涉工程造价为200余万元,二审法院认定的损害赔偿为1000余万元,有违常理,违反了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七、渝万公司承担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工程质量问题应由渝万公司自行整改,不应由我方赔偿整改费用。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渝万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25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向渝万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查处情况的回复》,其中载明:“1、在对重庆双庆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纳税检查中,未发现该公司与重庆恒宇机动车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双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宗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顶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相关年度具有厂房租赁关系以及支付租金的情况。2、检查发现重庆双庆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少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查补收入合计2773711.77元。”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重庆地税稽查局)分别于2013年5月7日向重庆恒宇机动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总经理朱宇、2013年5月8日对重庆双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狮公司)总经理陈厚智、2013年4月27日对重庆顶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豪公司)法人代表曹刚、2013年5月6日对重庆宗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等人的讯问笔录,上述被询问人分别向重庆市地税稽查局陈述,其所在公司未曾与双庆公司签订任何房屋租赁合同。三、2013年5月14日重庆地税稽查局对双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庚枢等人的询问笔录,后者陈述与上述四公司签订过厂房租赁合同并用现金支付了租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损失问题。渝万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完成所承包工程,构成违约。因案涉工程系双庆公司作为厂房使用,渝万公司迟延履行将造成双庆公司损失,该损失不以双庆公司实际向案外人承租厂房为条件。即使双庆公司实际未向案外人承租厂房,案涉工程按约定完工对双庆公司也有利益,同理,迟延完工也会对双庆公司造成损失,例如厂房出租收入的损失等。在此前提下,二审法院以双庆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所计算出的租金单价为损失的参考依据,并将该价格与B厂房所在地的同期市场租金行情相比较,在确定该租金单价并未高于同期市场价格的前提下,确定租金平均值为11.56元/平方米/月。以该标准计算双庆公司因迟延完工所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渝万公司仅提出证据证明双庆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为虚假合同,但未提出证明前述标准过高的证据,因此,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关于B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1(1)条中以手写体载明“且由渝万公司垫资2年。否则按99定额下浮15%计价,材料按本月市场价锁定,并按26条付款”,一、二审法院以此条款作为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原因在于,首先,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仅能确认该部分内容虽形成于其他填写字迹之后,但不能确定是在双方盖章之前形成还是盖章之后形成的。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渝万公司仅以该手写体与其他部分手写体非同一时间形成,就主张该条款系双庆公司未经渝万公司同意擅自添加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如二审判决所言,渝万公司未能向二审法院提交其所主张的与前述合同其他内容相同该条内容不同的合同文本。由于双庆公司以该条款主张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提出了相应的合同文本且鉴定意见不能认定该条约定是在双方盖章后形成的,而渝万公司仅对上述证据提出否定意见但不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因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约定应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应为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根据该条约定所作的B厂房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2061541.30元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

三、关于双庆公司是否逾期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双庆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起诉,由于双方当事人分别提出了鉴定申请,这些鉴定直至2012年9月才全部完成。根据这些鉴定意见,于2012年10月29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另行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了举证期。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到专门问题的鉴定,双庆公司在鉴定意见形成之后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且一审法院据此另行给予双方当事人举证期,在保证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前提下,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双庆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三次鉴定是否构成重复鉴定及鉴定资质问题。一审法院第一次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质量鉴定,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系渝万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由于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复核后实际修改了部分内容,出具了新的鉴定报告,符合鉴定意见的质证规则。第三次补充鉴定则是为了确定案涉工程相应的加固整改造价。因此,三次鉴定针对的事项并不完全一致,且第三次补充鉴定中明确载明以此次鉴定为准。渝万公司主张三次鉴定构成重复鉴定的意见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