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东鑫泰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城区东北面、观音塘以北、那金联围内。 法定代表人:谭忠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逍,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劲松。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鑫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北南新路东苏豪名厦27E2。 法定代表人:谭忠冠,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广东省农机机械物资公司石牌仓库1号四层之二房。 法定代表人:薛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阳东鑫泰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东鑫泰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劲松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鑫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鑫泰源公司)、一审被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装备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东鑫泰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深圳鑫泰源公司2011年5月4日和2011年10月8日的两份股东会议记录,只有部分股东签字、有两个不同日期,存在诸多矛盾,不排除股东谭忠冠、黄政因清偿借款而被迫作出代深圳鑫泰源公司持有再审申请人股权的条款设计的可能性。且股东会决议为深圳鑫泰源公司内部文件,不具对外效力。原审判决以此认定阳东鑫泰源公司人格形骸化,证据不足。二、阳东鑫泰源公司与深圳鑫泰源公司不存在财产上的混同。阳东鑫泰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成立,而股东会决议内容在后,不能据此认定深圳鑫泰源公司对阳东鑫泰源公司的财务、资金、利润有控制权。两公司的股东不同,除黄政、谭忠冠外,邓健强为阳东鑫泰源公司持股15%的股东。从注册资本上看,深圳鑫泰源公司的注册资本在阳东鑫泰源公司注册成立时仅为1000万元,低于后者的注册资本,不可能阳东鑫泰源公司有绝对控制权。三、阳东鑫泰源公司与深圳鑫泰源公司不存在管理人员上的混同。深圳鑫泰源公司的执行董事与监事分别为谭忠冠和霍志光,阳东鑫泰源公司的执行董事与监事分别为谭忠冠和黄政。阳东鑫泰源公司的厂长、股骨干技术人员与深圳鑫泰源公司也不同。四、阳东鑫泰源公司与深圳鑫泰源公司不存在业务上的混同。阳东鑫泰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深圳鑫泰源公司经营范围虽有关联,但并不相同。从双方的基本账户的银行流水单证据来看,双方仅发生“设备款”与“借款”等银行账户交易往来,交易金额较小。五、原审判决否定公司人格,系适用法律不当。六、否定公司人格之诉应当另行提起,不应在本案中解决。李劲松应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向阳东鑫泰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九中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二、驳回李劲松对阳东鑫泰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劲松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审判决认定阳东鑫泰源公司与深圳鑫泰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阳东鑫泰源公司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首先,深圳鑫泰源公司为投资广东省阳东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一期)BOT工程(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工程),自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5月9日期间先后共向李劲松借款302.5万元。根据2011年10月11日深圳鑫泰源公司与李劲松签订的《关于阳东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合作投资处理意见》、2011年3月28日深圳鑫泰源公司与李劲松签订的《长期合作总合同》以及2011年10月8日深圳鑫泰源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以及2011年10月11日深圳鑫泰源公司与李劲松签订的《处理意见》等证据来看,深圳鑫泰源公司始终认可上述款项是用于污水处理厂工程,而污水处理厂正是阳东鑫泰源公司的主要资产。 其次,根据阳东鑫泰源公司的章程、公司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可知,阳东鑫泰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股东为黄政、谭忠冠、邓健强,法定代表人为谭忠冠,其中黄政、谭忠冠皆为深圳鑫泰源公司的股东。从案涉纠纷发生至今,阳东鑫泰源公司从未表示案涉借款并未用于污水处理厂工程。并且,在阳东鑫泰源公司成立之后,深圳鑫泰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召开的股东会上,作为阳东鑫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黄政、谭忠冠也并未表示案涉借款未用于污水处理厂工程。因此,可以认定,深圳鑫泰源公司从李劲松处获得的借款也实际用于污水处理厂工程。 最后,深圳鑫泰源公司将其从李劲松处的借款用于污水处理厂工程并成为阳东鑫泰源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深圳鑫泰源公司并未获得相应的对价,相反,而是由深圳鑫泰源公司的股东黄政、谭忠冠以及案外人邓健强成为阳东鑫泰源公司的股东,深圳鑫泰源公司的此种行为在实质上构成了公司的分立,极大地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阳东鑫泰源公司应当对深圳鑫泰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为阳东鑫泰源公司与深圳鑫泰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尽管法律适用存在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阳东鑫泰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东鑫泰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