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芳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中融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社区居委会澧浦路机电城C3栋。 法定代表人:邓朝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胡芳鼎与被申请人湖南中融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芳鼎申请再审称:一、常德中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信公司)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1、鉴定意见确定的开竣工时间错误,少计算工程款668640.52元;2、工人工资标准错误,少计算378365元;3、UEA膨胀剂少计算17.3万元;4、天棚抹灰的造价应计算而未计算。二、中融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1584000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中途变更,超过法定审限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胡芳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判令支持胡芳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立信公司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依据的问题。中立信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系按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并依据双方认可的施工图及双方提供的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现场勘查测量的有关数据计算的工程款,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程序合法,应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关于开工时间问题,胡芳鼎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工时间,原审法院对中融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作出评价后,采信了对中融公司不利的证据,认定开工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已经有利于胡芳鼎。因此,胡芳鼎主张开工时间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人工资、UEA膨胀、天棚抹灰的造价等问题,鉴定机构根据相应的取费标准和鉴定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胡芳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中融公司违约责任的问题。中融公司与澧县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后,澧东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由胡芳鼎承担的行为构成非法转包,该转包行为无效。故胡芳鼎依据合同主张中融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施工等损失,无合同依据。并且,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及大小。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基于工作原因更换合议庭成员,经合法程序且未影响胡芳鼎的诉讼权利。另,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经合法程序延长审限,并无不当,胡芳鼎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胡芳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芳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