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三灶管理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三灶区金海岸金海大道莲花楼二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钮心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登峰,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盛尊洪,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三灶管理区。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管理区金海岸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陆国防,该管理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登峰,该管理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盛尊洪,该管理区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西部天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岸北园新村安园街第11栋401房。 法定代表人:林耀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俊德,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晓红,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2002号。 法定代表人:吴康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大,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冬冬,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珠海市三灶管理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灶管理区资产公司)、珠海市三灶管理区(以下简称三灶管理区)因与被申请人珠海经济特区西部天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灶管理区资产公司、三灶管理区申请再审称:一、三灶管理区资产公司、三灶管理区在二审中要求追加遗漏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评判,系遗漏当事人和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二审中,为查清涉案土地来源、权益主体及地价交纳情况,三灶管理区资产公司和三灶管理区要求追加珠海市红旗管理区红旗糖厂(以下简称红旗糖厂)、小林镇三板村委会(以下简称三板村)、小林镇广益村委会(以下简称广益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未采纳、未否定也未裁定驳回,程序违法。二、对案件核心证据——市国土局提供的珠国土金字(2013)129号《关于涉案用地情况的说明》,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再审事由。原审判决仅凭天海公司的单方证据,推定天海公司已合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进而认定天海公司所转让的涉案土地权益价值2801万元。上述认定严重悖离客观情况。三、三灶管理区资产公司、三灶管理区提供的新证据——2014年11月25日市国土局金湾分局出具的珠国土金函(2014)691号《关于对〈关于明确西湖城区R9地块土地权益问题复函〉的复函》,可以证明国土部门自始至终认为天海公司没有缴纳地价,没有取得涉案土地权益,也没有办理合法的权证,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天海公司已取得涉案土地权益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上述复函表示,从红旗糖厂和三板村、广益村调整至西湖城区的50亩用地(涵括了涉案土地)没有实际缴纳地价款,红旗糖厂和三板村、广益村均没有取得50亩土地使用权,故三灶管理区资产公司无法合法继受涉案土地的用地权益。四、《以债权购买土地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及没有投资25%的土地不得进行转让。同时,天海公司自缔约后至今都没取得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属于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适用的缔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情形。故《以债权购买土地合同》因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且天海公司未取得土地处分权的事实而归于无效。五、原审判决按《以债权购买土地合同》这一无效合同约定的债权额作为计算和赔偿天海公司损失的依据,理据不足,处理明显不公,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三灶管理区资产公司、三灶管理区至今没有取得土地权属,《以债权购买土地合同》约定的受让用地权益也没有实现,该合同由始至终没有履行,因此三灶管理区资产公司、三灶管理区无须向天海公司支付交易对价,更不存在按合同约定的2801万元债权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且判决解除合同并赔偿实际损失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等同于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在没有约定各方损失如何计算的情况下,不得以合同约定的单价作为任何一方损失计算的依据,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各方权益回归到签订合同时的状态,即三灶管理区资产公司和三灶管理区所转让的2801万元债权不再转让给天海公司,而天海公司的权利自然回归到其用地权益的状态。至于天海公司是否享有用地权益不是三灶管理区资产公司和三灶管理区所能确定和控制的,应由天海公司向国土部门主张、确认和实现,原审法院不应按《以债权购买土地合同》约定的债权额作为赔偿天海公司损失的依据。综上,三灶管理区资产公司、三灶管理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2、撤销(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3、改判驳回天海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天海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天海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围绕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三灶管理区资产公司、三灶管理区在二审中申请追加当事人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市国土局并未将珠国土金字(2013)129号《关于涉案用地情况的说明》作为证据提供,而仅是作为其一方的陈述,故不需要进行质证;且该材料的内容与事实相悖,也不应采信。三、三灶管理区资产公司、三灶管理区在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不能证明其再审主张。珠国土金函(2014)691号《关于对〈关于明确西湖城区R9地块土地权益问题复函〉的复函》等函件是本案终审后所发的函件,不是新证据,只是当事人对本案终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发表的看法。而原审中提供的《关于调地更名的请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天海公司对涉案土地的权益已得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天海公司已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土地实际更名到了三灶管理区资产公司名下;三灶管理区资产公司取得了相应土地权益,并以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参与该土地的规划变更与协调处理工作。四、《以债权购买土地合同书》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灶管理区资产公司、三灶管理区提出上述合同因天海公司未取得处分权及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于法相悖。一方面,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天海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三灶管理区资产公司取得涉案土地权益的事实。另一方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等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的合同无效情形。同时,三灶管理区资产公司、三灶管理区在原审法庭上均认可合同“解除”,只是认为“解除后不存在赔偿问题……”。而合同有效是合同解除的前提,因此三灶管理区资产公司、三灶管理区的陈述实际上表明其认可了《以债权购买土地合同书》的有效性。因此原审判决根据案件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该合同的意见确认解除《以债权购买土地合同书》,于法有据。五、天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获得2801万元赔偿额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合法有据。《以债权购买土地合同书》明确约定三灶管理区资产公司、三灶管理区以2801万元债权购买天海公司24356.52㎡土地;1999年2月4日三灶管理区资产公司、三灶管理区出具《关于以债权购买土地的请示》,要求将其已向国土部门交纳的购买土地定金2801万元用于购买涉案土地,表明三灶管理区资产公司、三灶管理区已按程序确认以2801万元的债权购买涉案土地。现天海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却因三灶管理区资产公司、三灶管理区交付的债权存在瑕疵,导致天海公司的权益至今无法实现也无法回转涉案土地权益。故天海公司请求解除《以债权购买土地合同书》,并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2801万元赔偿额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合理合法。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三灶管理区资产公司、三灶管理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市国土局提交意见认为,本案是三灶管理区资产公司、三灶管理区与天海公司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均未向市国土局提出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与市国土局无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