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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厚岭与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厚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中县滨水新城滨水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徽,系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厚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中县滨水新城滨水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徽,系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王厚岭诉被申请人辽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中县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厚岭申请再审称:辽中县城管局、辽中县公安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辽中县政府授权的。根据辽中县城管局2011年答辩状记载,2011年5月24日强拆会议由副县长李诗主持召开,强制拆除行为也是其通知实施的;辽中县公安局2011年答辩中亦记载,按照副县长李诗的指示派警力参与强拆。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请求按照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请求撤销(2014)沈中行初字第247号行政裁定和(2015)辽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确认辽中县政府授权辽中县城管局强拆行为违法;确认再审申请人有权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向辽中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所涉房屋是由辽中县城管局和辽中县茨榆坨镇人民政府共同拆除的,没有证据证明辽中县政府具体参与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辽中县政府不是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被告。在王厚岭坚持起诉辽中县政府的情况下,原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王厚岭主张辽中县政府授权县城管局实施强拆行为,根据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县政府组织县城管局、县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召开会议研究过涉案房屋的拆除问题,并不能够证明县政府有具体参与实施强制拆除活动的行为。作为独立的行政主体,县城管局等单位,应当对其根据县政府会议精神自行做出的强制拆除行为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王厚岭主张辽中县政府授权县城管局等单位实施强制拆除,应当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厚岭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上述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解释。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王厚岭所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因此,原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王厚岭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亦无不当。

综上,王厚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厚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董 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