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春香。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娒,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嘉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红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苏拥政,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丽,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劲、赵春香因诉被申请人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5)桂立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劲、赵春香申请再审称:一、南宁市政府不予提供本应由其提交的LX0101201300137号蓝线图,李劲、赵春香取得该证据并作为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但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二、南宁市政府征收李劲、赵春香的临街商铺不符合旧城改建的申报标准,该商铺既非危房也非基础设施落后。三、征收该商铺将破坏所在商业大道固有的统一整体,浪费国家资财,且征收其商铺不是对亭洪路南糖片区进行旧城改造的必须途径。四、南宁市政府征收案涉商铺及对应土地不具有公益性,违反公共利益原则。五、南宁市政府征收程序不合法。征收所依赖的蓝线图自相矛盾,根据南建征预(2013)26号《关于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预公告》(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预公告》),征收范围以LX0101201300137号蓝线图为准,根据《关于对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的依据却是LX0101201300180号蓝线图;LX0101201300180号蓝线图是十年前的旧版图,南宁市政府利用旧版图报请旧城改造旨在任意扩大征收范围,导致征收范围不清;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六、原判决违反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关于“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以及为了公共利益的征收目的”的规定。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撤销南宁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 南宁市政府答辩称:一、本案征收符合公共利益。征收项目属于旧城区改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征收条件;征收项目实施后将提升城市功能,改善该片区的人文居住环境,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与其他部分连成整体,从规划上无法单独割裂;旧城改造并不排斥商业开发,采用市场化运作是进行旧城改造的有效模式,政府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并保证项目公益性的具体落实。二、《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征收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征收条件,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征收范围依法确定,无任意扩大征收范围的行为,LX0101201300137号蓝线图为项目前期调查所用,LX0101201300180号蓝线图系向南宁市规划管理局申报征收决定时据以确定征收范围的正式依据,南宁市政府依据LX0101201300180号蓝线图确定征收范围并无不当。三、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南宁市政府已提供了安置房和9亿余元资金作为补偿费用,并由项目实施单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财政资金提供财政担保,鉴于征收项目分期进行的实际,南宁市政府按征收进度及时分批补足征收补偿费用能够保障被征收人的利益。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李劲、赵春香的再审申请。 原审查明:李劲、赵春香于2010年6月9日与南宁市国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两侧10+1商业大道第6号楼6-22号商铺,并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2013年11月21日,南宁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上述商铺属于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另案当事人盘晓兵不服南宁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8月6日,就该诉讼作出(2013)南市行二初字第lO号行政判决:驳回盘晓兵要求撤销南宁市政府于2013年1l月21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盘晓兵不服,向广西高院提出上诉。广西高院作出(2014)桂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李劲、赵春香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南宁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与另案盘晓兵的诉讼请求一致,两案诉讼标的完全相同,诉讼依据的事实也基本相同。盘晓兵与南宁市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一案,南宁中院已作出(2013)南市行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盘晓兵要求撤销南宁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该案经广西高院二审,已作出(2014)桂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受盘晓兵案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劲、赵春香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李劲、赵春香所称二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LX0101201300137号蓝线图进行质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蓝线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未开庭进行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综上,李劲、赵春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劲、赵春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宫邦友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 林润燕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