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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海波,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海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祥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

法定代表人:刘文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先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已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都因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二、合同无效,工程款应按照备案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且不存在违约金的赔偿问题。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双鸭山市安邦荣府小区1、3、4号楼及商服楼,上述工程除1号楼因宇辉公司未能按期供材未施工完毕外,其余都已竣工验收。就1号楼施工部分,百竣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5日解除合同、撤离现场。原审判决解除百竣公司与宇辉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全部内容,适用法律错误。四、新证据能够证明宇辉公司未能将防盗门、防火门、玻璃等运送施工现场、未能依约拨付进度款等导致百竣公司撤离1号楼施工现场。原审法院判决百竣公司10日内撤离1号楼施工现场无事实依据。五、百竣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撤离1号楼施工现场,解除了此部分合同,原审法院判决百竣公司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780万元,无事实根据,并且,该违约金是1号楼造价的45%,明显过高。六、原审判决判令百竣公司支付返工费用,所依据的鉴定依据不足,应予以重新鉴定。七、宇辉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预付款、未按月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对工程延期竣工负有责任。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2012)黑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撤销(2012)双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一、二审诉讼费由宇辉公司承担。

百骏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案涉工程3、4号楼及商服楼的竣工验收证书审批表,用于证明3、4号楼及商服楼已经竣工完毕,案涉合同无解除事由。二、2011年10月28日会议纪要、2011年11月2日百骏公司向宇辉公司要求给付农民工工资以及交付防盗门、防火门、玻璃等材料的信函。用于证明宇辉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未能及时提供主材,导致1号楼未能依约完工。三、关于鉴定中存在工程量差异的说明。四、百骏公司关于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招投标后签订的合同,该经招投标程序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百骏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在先,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百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锋于2011年3月24日向宇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在案涉工程已经迟延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书约定,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任何一个单体工程项目未能按承诺日期通过竣工验收,百骏公司即应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百骏公司认可1号楼未依承诺书约定时间竣工验收,但认为是由于宇辉公司未提供材料和工程款所致,且百骏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5日解除了1号楼部分的合同。但从百骏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等证据来看,直到2011年10月28日,百骏公司仍然承诺继续完成1号楼后续工程。其次,承诺书明确约定无论基于何种原因逾期竣工验收,百骏公司都需承担惩罚性违约金。在出具承诺书之日案涉工程已经逾期竣工验收的背景下,这种表述充分说明双方已经将宇辉公司的原因考虑在内。在此情形下,百骏公司以宇辉公司未及时提供材料等理由抗辩,不能成立。最后,百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宇辉公司的原因导致1号楼逾期竣工验收。综上,百骏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违约错误,按照承诺书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返工费用问题。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委托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施工质量不合格修复造价、未完工程造价、地下车库造价等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意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作出调整,在此基础上认定了宇辉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数额。百骏公司申请再审以其关于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作为证据要求重新鉴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百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