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宏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工业园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鲍毛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梦蕾,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三和骏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长昌煤矿海丰村民委员会高黄村。 法定代表人:阳二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苏婷,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宏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三和骏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5)琼立一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虽然冠名“窑炉工程”,但窑炉不在国家强制监管的建设工程范围,不受建筑法的强制约束。建设工程合同可以视为特殊的承揽合同,但两者不能等同,适用法律及管辖法院均有所不同。海南高院认为本案案由无论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均可,显然不符合法理,本案只能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二、二审裁定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海南高院在二审裁定中认为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就应当依照协议管辖的规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然而,二审裁定却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法定管辖条款,自相矛盾。协议管辖和法定管辖不能同时适用。三、协议管辖约定的原告只有一个,即先起诉的宏振公司。作为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如果不服,可以反诉或到原告住所地法院另案起诉。双方协议管辖的宗旨是方便原告,节约跨省诉讼的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然而,海南高院却认为,按合同约定争议双方都可以做原告,这种解释显然不符合协议管辖的宗旨。四、本案与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平法院)(2014)乐接民初字第114号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应当合并审理。宏振公司在乐平法院起诉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三和公司不顾已有的诉讼,另行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同一合同项下的损失赔偿。两方的诉讼请求指向同一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基于一个事实而提起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先立案的乐平法院审理。如果本案争议金额超过基层法院受理范围,也应当由乐平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两案。海南高院认为两案系分别独立的案件,违反了基于同一事实基础下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并会损害司法的统一性。五、二审裁定有法不依。江西省地方法院和海南省地方法院都主张对本案有管辖权。宏振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海南高院有责任把本案跨省管辖权之争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海南高院置之不理,草率裁定驳回宏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宏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三和公司提交意见称:宏振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管辖权问题已经一审和二审程序审查,当事人的异议权已得到保障,从程序稳定性和诉讼效率角度出发,若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将严重拖延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只有两类,即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对于其他裁定,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因此,宏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宏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