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西区沙朗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朗镇。 法定代表人:许钊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勇,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学进,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中联置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2号翰林阁2803室。 法定代表人:罗耀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中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广珠公路沙朗路段。 法定代表人:贺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腾追,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大丽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叶小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明荣,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茂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半山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朗镇新马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叶小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明荣,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茂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中联幕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2号翰林阁2803室。 法定代表人:罗元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山市锦绣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朗锦绣花园第一期C座。 法定代表人:邱水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西区沙朗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中联置业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置业公司)、中山市中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公司)、中山市大丽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丽公司)、中山市半山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山花园公司),原审被告广州中联幕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幕墙公司)、中山市锦绣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花园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西区公司与中联置业公司、中联幕墙公司签订的《中山市中朗房地产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朗公司)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是附条件生效合同,这是各方一审期间均确认且不存在任何争议的客观事实。2、中联置业公司和中联幕墙公司从未履行该约定义务,诉争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3、合同履行时间的长短,中锐公司财产是否发生变化(事实上亦无证据证明中锐公司财产发生重大变化),并不能取代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更不能作为认定合同生效的依据。4、合同中的股权转让条款虽已经中山市人民政府西区办事处批准,但中联置业公司和中联幕墙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代为偿还1300万元借款”的生效条件。虽经西区公司多次催促,中联置业公司和中联幕墙公司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应未生效。原判决认定合同经过批准即生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请求合同变更或撤销纠纷,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作为判决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改判理由依法不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并撤销原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中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合同法》引用条文只是笔误,可用裁定书补正,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请求驳回西区公司的再审申请。一、虽然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以解决1300万元债务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但双方长达十多年的共同履行合同行为已产生变更该合同约定的法律效力。二、西区公司之所以急于履行合同,是为了迅速摆脱中朗公司这一债务包袱,而中锐公司及其股东承接中朗公司后,十多年来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不能简单以合同未生效全予抹杀。三、西区公司在履行合同多年后提出合同未生效,目的在于抢夺应补偿给中锐公司的约280亩土地使用权益,不应得到支持。四、西区公司提出合同未生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大丽公司、半山花园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的股权受让方不存在令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反而是西区公司截留私吞了改制企业的土地权益,严重违法。西区公司打着维护国有资产的旗号,实质是企图掩盖相关人员侵占国有资产的内幕。1、本案股权转让的实际是企业的负资产,大丽公司、半山花园公司承接西区公司留下的沉重包袱,挽救了政府下属企业的诚信。2、《转让合同》约定了西区公司补偿土地的义务,西区公司丝毫未履行,却片面强调大丽公司、半山花园公司的义务,严重违反公平原则。3、西区公司不仅未如约补偿标的公司土地,还在侵吞改制企业的土地权益后,又企图推翻股权转让合同来掩盖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二、即使西区公司罔顾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但涉案股权转让已不可逆转,西区公司无权对标的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即使涉案合同形式上附有生效条件,但该所附条件是合同生效前提下才存在的合同义务。而西区公司将作为该条件对价的补偿土地拍卖,应视为大丽公司、半山花园公司的义务已变相履行完毕。本案不存在生效条件未成就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请求驳回西区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联置业公司、中联幕墙公司、锦绣花园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西区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朗公司为西区公司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0年11月30日,西区公司与中联置业公司、中朗幕墙公司签订《转让合同》,通过转让中朗公司100%的股权,将中朗公司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中联置业公司和中联幕墙公司。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西区公司转让上述资产的转让价为零元,但中联置业公司和中联幕墙公司在以零对价受让中朗公司100%股权的同时,承接了中朗公司-3090.22万元的净资产(资产总额7195.9万元—负债总额10286.12万元),以及原沙朗镇政府用金沙花园两个土地使用证向银行抵押贷款本息1300万元的历史欠款等债务。对于中联置业公司和中联幕墙公司承接的上述-3090.22万元的净资产和1300万元债务,双方在《转让合同》“(三)标的公司亏损总额的补偿办法”中明确约定西区公司分别以价值3090.22万元和1300万元的土地补偿给中联置业公司和中联幕墙公司。同年12月11日,双方更是通过签订《补充合同》,就土地补偿事宜做了进一步的安排,包括补偿土地的“四至”、-3090.22万元净资产对应的补偿土地154.511亩、1300万元债务对应的补偿土地65亩,以及中联置业公司和中联幕墙公司垫付征地款和青苗补偿费对应的补偿土地48.175亩等事项。虽然在上述《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中均作了受让方中联置业公司和中联幕墙公司解决1300万元历史欠款合同才生效的约定,但综观双方整个合同安排,中联置业公司和中联幕墙公司承诺承接原沙朗镇政府的1300万元贷款本息是有条件的,即西区公司以价值1300万元的土地补偿给中联置业公司和中联幕墙公司。但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西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包括1300万元历史欠款对应的65亩土地在内的200多亩土地补偿给中联置业公司和中联幕墙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