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5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良欢,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 负责人:林剑,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365号1701-1709房。 法定代表人:李晨。 一审被告: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365号2001房至2007房。 法定代表人:李晨。 一审被告:广东大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二村新沙工业区西贝沙。 法定代表人:李晨。 一审被告:李晨。 一审被告:李冰洁。 一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写字楼第36层02、03单元。 法定代表人:胡启鹏。 一审被告:福建华电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可门经济开发区上宫洋。 法定代表人:管春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电力燃料公司)因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分公司)诉一审被告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优煤炭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大华能源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福建华电储运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江西电力燃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5-1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广东分公司基于其受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的债权,以中国银行与大优煤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为基础,向广东高院对本案一审各被告及上诉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包括2014年5月8日中国银行与大优煤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其中约定大优煤炭公司以其对上诉人江西电力燃料公司等的应收账款为质押物对其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其诉讼请求之一为信达广东分公司在《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对付款人为江西电力燃料公司等的质押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江西电力燃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广东高院对其与信达广东公司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请求裁定移送至江西电力燃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作为被告的借款人及部分担保人的住所地均在广东高院辖区内,信达广东分公司选择向广东高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广东高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广东高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5-1号裁定,驳回江西电力燃料公司的管辖异议。 江西电力燃料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江西电力燃料公司同中国银行与大优煤炭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任何关联。(二)大优煤炭公司以所谓的其在江西电力燃料公司处的“应收账款”向中国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登记。然而该“应收账款”纯属子虚乌有,江西电力燃料公司对大优煤炭公司不负有任何债务,对所谓的质押登记也不知情,未参与。大优煤炭公司与中国银行未经江西电力燃料公司确认和同意,擅自处分江西电力燃料公司权益,对江西电力燃料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三)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江西电力燃料公司对大优煤炭公司与中国银行之间的债务提供了担保,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四)信达广东分公司主张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实质上属于主张债权转让,其对江西电力燃料公司提起的应是债权转让纠纷,该纠纷与借款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因此,广东高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15)粤高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信达广东分公司对江西电力燃料公司的起诉或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信达广东分公司起诉江西电力燃料公司是基于其所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关系。应收账款质押并不能等同于债权转让。基于质押关系对主合同的从属性,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对主合同也相应具有从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关于“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的规定,本案信达广东分公司选择一并起诉出质人和质押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受诉法院有权一并审理。这种情况下的案件管辖,可以适用该解释第129条的规定,即“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广东高院是主合同债务人(出质人)大优煤炭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主合同纠纷案具有管辖权,对信达广东分公司诉质押应收账款债务人江西电力燃料公司案也可以行使管辖权。江西电力燃料公司关于其对大优煤炭公司不负有应收账款债务、未参与及未认可大优煤炭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及登记,故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及应当驳回信达广东分公司对其起诉的主张,并不涉及人民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划分,而只涉及信达广东分公司对其提起诉讼的其他起诉条件,以及其是否承担实体责任的问题。该主张应由广东高院进一步审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上诉的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江西电力燃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金龙 审判员 宫邦友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