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秀川。 一审被告:深圳星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国贸大厦2018室。 法定代表人:章鹰龙。 再审申请人卢秀川因与被申请人张镇漂、一审被告深圳星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秀川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关于“原审法院通知卢秀川提交两份证据原件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说明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卢秀川无正当理由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这两份证据”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卢秀川从未收到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要求限时提交证据的通知。2、原判决对付款事实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卢秀川早在1992年就与星华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有星华公司的收款收据为证,卢秀川在所购房屋居住二十多年,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卢秀川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卢秀川已合法购得涉案房屋。3、张镇漂在2011年起诉后,并没有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目前看到的申请材料只是其在执行异议的听证中提交的。本案是从执行异议延伸到民事一审,最初的鉴定申请是在执行异议审理阶段,张镇漂起诉后没有重新申请鉴定,提交的是之前交到执行异议一案的鉴定申请书,应认定张镇漂在本案没有申请鉴定。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张镇漂起诉卢秀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因执行星华公司而起,卢秀川早在1997年就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深圳中院1998年停止拍卖涉案房产并中止了执行,原债权人当年未在法定时效期间内提出异议,2009年债权转让后新的债权人无权对当年的中止执行提出异议,更不能恢复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是2008年才实施的,不适用于1998年已提出异议并裁决中止执行的案件。2009年深圳中院恢复执行后,卢秀川只是对违法恢复执行提出异议,并不是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因此,张镇漂对裁定不服的,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议。即使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本案中张镇漂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撤销原裁定,完全是与原裁定直接有关,张镇漂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一审判决错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第二条,而原判决引用的是《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原判决没有明确指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明知有该适用的法律而不用,进一步说明其没有给卢秀川下发限期提交的通知。3、张镇漂于2011年9月19日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起诉状的署名是刘志辉,张镇漂本人没有签名,后卢秀川又收到一份署名是张镇漂本人签名的起诉状,时间同样是2011年9月19日,深圳中院转给卢秀川两份起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如以后来的起诉状为准,则张镇漂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 三、张镇漂取得债权所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张镇漂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深圳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伪造的合同,且相关拍卖证明也都是假的,张镇漂并没有参加拍卖。张镇漂不是合法的债权人,其不具有作为原告起诉的权利。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张镇漂的诉讼请求。 张镇漂和星华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 (一)卢秀川主张原判决关于“原审法院通知卢秀川提交两份证据原件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说明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卢秀川无正当理由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这两份证据”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其从未收到过深圳中院要求其限时提交证据的通知。本院认为,深圳中院虽未向卢秀川下发正式书面通知,但在一审庭审中已告知其须于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的原件,上述内容明确记载于深圳中院一审卷宗庭审笔录中。深圳中院以庭审中告知卢秀川相关内容的方式进行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卢秀川主张原判决对付款事实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其早在1992年就与星华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卢秀川已合法购得并占有涉案房屋。本院认为,一是原判决依据《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卢秀川主张已支付全部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有据;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仅适用于第三人买受财产没有设定抵押的情形。即如果第三人买受的财产设定了抵押,即使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甚至已办理了过户登记),也不属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范畴。本案案涉房产为星华公司15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已有深圳中院(1995)深中法经一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卢秀川对此节事实并不否认,因此,即使卢秀川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案涉房产的价款,因该房产上已设定了抵押担保,权利人仍然可以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三)深圳中院一审卷宗中附有本案一审期间张镇漂于2012年3月12日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卢秀川等提交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形成时间进行技术鉴定。卢秀川关于张镇漂没有在本案提出司法鉴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卢秀川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一)卢秀川主张张镇漂起诉卢秀川没有法律依据,深圳中院受理张镇漂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张镇漂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星华公司的涉案房屋,案外人卢秀川以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由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深圳中院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张镇漂以案外人卢秀川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中止执行裁定并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卢秀川关于张镇漂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于法无据。深圳中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