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奕。 委托代理人:王常青,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卓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黄奕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恒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奕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黄奕在《借条》中的担保行为是一般担保的意思表示,《还款协议》中只是重申这种责任,《还款承诺函》也没有变更这种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且有“连带”字样,但《还款承诺函》未出现过“连带”字样。故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还款承诺函》约定连带保证责任为认定事实错误。恒宏公司不直接向借款人许榕主张权利而是向黄奕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黄奕有权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黄奕承担连带责任为适用法律错误。黄奕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恒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从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来看,黄奕先后在《借条》、《还款协议》和《还款承诺函》中作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借条》和《还款协议》的约定,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5日届满。此后的2013年9月17日,黄奕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许榕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现本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这表明黄奕在明知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进一步承诺在限定的日期之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所以即使《借条》和《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黄奕承诺在限定的日期之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也应视为其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保证抗辩权,所以其不能再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二审判决判定黄奕向恒宏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黄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黄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或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柳 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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