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杨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玉龙,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玉香,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以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存在不应准许撤回上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54398.5元,由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 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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