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与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

负责人:李金贵,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一真,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振军,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华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勇、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一真、豫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军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宸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豫东公司作为义务主体,对以房抵债协议是认可的,且能与双方前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以房抵债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华宸公司提交的另外两套用以抵债的房屋的房产证以及该两套房屋所有权人宋爱花和李贵希的书面证言,证明了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存在以及以房抵债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进而印证了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河南高院因房屋登记证明系复印件而直接否定其证明效力,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直接否定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是错误的。2、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实际由郑州澳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电费等只能由该公司收取,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豫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不存在利害关系。赵振峰作为实际使用人,缴纳物业费后取得相应收据合情合理,其他业主也是以收据而非发票的方式结算物业费,这不影响华宸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故河南高院认为物业费收据不能证明赵振峰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是错误的。3、河南高院认为赵振峰到庭时称其对房屋进行了简单的装修,法院却从预留孔处看不到屋内任何物品,进而认为华宸公司主张的证据存在瑕疵是不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以确认涉诉房屋状况。华宸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信用社书面答辩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未不当。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华宸公司与豫东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华宸公司没有提出确凿的证据,如工程结算单、工程竣工备案资料、财务会计报表、发票等,因此不能认定以房抵偿协议合法有效。华宸公司并不享有异议标的物的所有权,亦未形成对其实际占有,其所提交的物业费收据为郑州澳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与豫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也是信用社原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该收据证明力较低。2、联系本案起源及背景,充分证明华宸公司与豫东公司恶意串通,阻碍拍卖涉案房产。

豫东公司述称,其与华宸公司的以房抵债协议真实有效,至于后来为什么没有办理过户,豫东公司也不清楚。

本案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华宸公司提交了两份《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以房抵债协议真实有效以及其履行情况。华宸公司称以房抵债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销售协议中所载明的三套房屋,由于涉案这套房屋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买受人,后来又由于豫东公司停止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造成涉案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信用社对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以房抵债协议的有效存在。其他两套房屋已经过户说明豫东公司可以帮助办理过户事宜。豫东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007年华宸公司的确找过豫东公司请求帮助办理过户,案外人宋爱花虽是与豫东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购房款全部给了华宸公司。

信用社提交了河南高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4)郑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郑州中院(2013)郑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和河南高院(2014)豫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这四份法律文书,以证明豫东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恶意串通案外人刘芳礼、陈玉贞以及本案申请人华宸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以阻碍信用社查封、拍卖房产,其中刘芳礼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证据与本案高度相似,已被驳回,且判决已经生效。华宸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郑州澳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豫东公司设立的物业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正常,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豫东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关于2006年6月1日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华宸公司和豫东公司虽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华宸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阻却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故在信用社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华宸公司应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对于华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河南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华宸公司项目经理赵振峰到庭接受询问情况以及河南高院实地查看情况,作出相关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认定证据证明力的相关规定。在本案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华宸公司提交的《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可证明澳丽名苑4号楼东1单元9层西户房屋和澳丽名苑1号楼东1单元8层西户房屋这两套房屋的权利状态,但不能证明华宸公司在这两套房屋买卖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即无法直接印证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故华宸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华宸公司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华宸公司请求阻却执行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据该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即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本案中,即使以房抵债协议真实存在,该协议签订于2006年,至华宸公司一审起诉时已过7年时间,在此期间,涉案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华宸公司称是由于豫东公司未正常经营等原因,但豫东公司对“完全是由于其过错致使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一点不予认可;华宸公司称是因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买受人故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说明其是由于自身原因怠于行使请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权利,从而没有将债权及时转化为所有权,故其自身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有过错,不符合“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这一条件,故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华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 凝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