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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16号院1、2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柴援,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营业场所:北京西城区新华里16号院1、2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柴援,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董文,北京王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电视电声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乙7号。

法定代表人:杨定江,该研究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城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以下简称第三研究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行西城支行申请再审称:一、黄炜购买北京市顺义区水木兰亭花园案涉房屋所支付的价款由其在犯罪之前所缴纳的首付款和所取得的贷款构成,黄炜支付完价款后即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该房产的取得依据是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无关,亦即与黄炜还款来源、还款期间无关。无证据证明黄炜的还款来源为违法所得,即使还款来源与犯罪行为有关,也仅是黄炜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而与黄炜合法取得房产无关。所以,还款期限虽然跨越了黄炜的犯罪期间,并不能证明该房产的获得与犯罪行为有关,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作出的(2007)西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认定农行西城支行与黄炜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是2004年9月20日,而黄炜贪污罪的一审判决时间是2009年3月31日,黄炜对农行西城支行所负债务的形成时间是黄炜被判处财产刑之前。因此,黄炜名下房产为个人财产,应当适用(2007)二中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中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财产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先偿还黄炜所欠农行西城支行的债务。综上,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第5702号民事判决;2、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3、依法改判黄炜案拍卖款优先清偿农行西城支行2737376.84元,并给付自2013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行西城支行的申请不能成立,原因在于: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这里的“先行予以偿还”是指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的民事债务优先于刑事责任而非优先于其他民事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另案刑事判决中的“继续追缴黄炜的犯罪所得发还第三研究所”,并非刑罚上的财产刑。这里的犯罪所得是指黄炜犯贪污罪所侵害的第三研究所的财产权益,第三研究所由此对黄炜享有金钱债权。最后,农行西城支行对黄炜享有的是依据借款合同而产生的金钱债权,并不因该借款被用于购买房产而具有优先性。所以,在黄炜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时,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第94条之规定,驳回农行西城支行提出的以拍卖黄炜所得案款先行清偿其全部债权的请求,并无不当。农行西城支行主张其债权优先于第三研究所的债权,无法律依据。

综上,农行西城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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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