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83号 法定代表人:徐元雄,该酒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启君,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博,该酒楼员工。 负责人:徐元雄,该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滨路市政府第二办公区15号楼。 法定代表人:盛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刻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香江德福大酒楼(以下简称香江酒楼)、海南香江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香江公司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海口市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刘贵祥、于泓、李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官助理胡瑜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江伟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4日,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委托海南首立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对海口市国土局出让给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的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南侧、明珠路东侧9608.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上述土地总价值评估为118806506元。2001年9月10日,海口市国土局将拟出让给香江酒楼、海南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的9608.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报经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审批之后,于2001年10月17日获得了批准,即市土海核用字(2001)415号《海口市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经讨论,同意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土地评估价的40%收取出让金,并直接办理出让给海南香江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香江德福大酒楼。”2001年10月18日,海口市国土局与香江酒楼、香江公司就上述土地的出让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1年12月3日,海口市国土局确认海口市政府同意减免土地出让金60%,香江酒楼、香江公司只需缴纳土地出让金154.29万元。2003年3月18日,海口市国土局确认海口市政府同意香江酒楼、香江公司缓期一年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可在完税后先办理土地证。2003年5月12日,海口市国土局向香江酒楼、香江公司送达的《关于办理纳税手续的通知》载明:“海南香江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香江德福大酒楼:报经有批准权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我局将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南侧、明珠路东侧9608.29平方米国有土地出让给你单位作为建设用地。土地评估总价值1102.0709万元(1147.00元/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40.8238万元(458.80元/平方米)。请贵单位持本通知于六月一日前到市地税局办理完税手续。”2008年5月20日,海口市国土局向香江酒楼、香江公司送达的市土环资用字(2008)421号《划拨地补办出让缴交出让金通知书》载明:“受让单位:海南香江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香江德福大酒楼,受让面积:9608.29平方米,土地用途:城镇住宅用地,土地坐落: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明珠路东侧,确认的评估地价:1147元/平方米,应交出让金金额:1147×9608.29×40%×35%=154.29万元,请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后于2008年6月20日前到我局储备整理中心(五楼)办理交缴手续。逾期每日按应交出让金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我局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5月20日,海口市国土局向香江酒楼、香江公司送达的市土环资用字(2008)422号《缴纳契税通知书》载明:“海南香江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香江德福大酒楼:你单位申请办理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明珠路东侧,土地证号是Q2188号国有土地证项下18728.89平方米中面积为9608.29平方米划拨地补办出让并转让手续,经我局审核,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为154.29万元。请你单位于2008年6月20日前到市地税局办理纳税手续。”2008年5月21日,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按《划拨地补办出让缴交出让金通知书》缴清了上述土地出让金154.29万元,同年5月30日又按《缴纳契税通知书》向海口市地税局缴清了上述土地出让的全部契税。此后,尽管香江酒楼、香江公司及其债权人曾无数次要求海口市国土局将出让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香江酒楼、香江公司名下,但海口市国土局时至今日仍以不实的理由进行拖延。综上所述,海口市国土局至今不履行交付出让土地的过错行为,不仅给香江酒楼、香江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避免和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海口市国土局迅速履行交付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南侧、明珠路东侧9608.29平方米土地给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的法定义务;2、海口市国土局迅速履行交付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南侧、明珠路东侧9608.29平方米土地权证给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的法定义务;3、若海口市国土局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义务,则赔偿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经济损失118806506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香江公司虽已进入清算程序,但尚未注销,故本案适格原告之一应为香江公司,香江公司清算组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同时,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虽以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诉讼请求是判令作为行政机关的海口市国土局履行交付土地及土地使用证的法定义务,以及若海口市国土局不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则赔偿其经济损失。可见,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一是要求海口市国土局履行法定义务,二是在海口市国土局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给予其行政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由此,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的起诉。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5832.53元予以退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