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华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国贸商住大厦18AB。 法定代表人:赵良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圣根,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瑞军,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安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上扬朱屋村12号。 法定代表人:温雄,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华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安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鹏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再审事由。一、华鹏公司经营范围虽包括房地产开发,但并未取得相关资质,其与安捷公司签订的《景乐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与龚诗美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与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书》等违反《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的部分条款应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有效错误。 二、原审判决未区分债权债务与股权关系,认定《承诺书》全部合法有效错误。《承诺书》涉及债权债务关系、项目合作关系、股权关系三种法律关系,所涉股权转让应当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履行相应法律程序,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承诺书》中赵良臣承诺退股违反了资本不变原则;股东没有同意转让其股权,该股权没有承接对象,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未得到保障。因此,《承诺书》关于股权退出的约定应为无效。 三、原审判决未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过错责任等因素,仅根据《承诺书》的模糊表述,驳回华鹏公司第二项诉请,显失公平。1、安捷公司违约在先。安捷公司在与华鹏公司签订《景乐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一周后,即擅自将合作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导致合作项目迟迟办不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严重影响华鹏公司资金周转。且安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退原施工单位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导致华鹏公司须挂靠该公司并交纳管理费。后安捷公司强迫华鹏公司及赵良臣签订《承诺书》,驱赶华鹏公司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强行占领工地,以无偿占有涉案项目。2、《承诺书》约定不明确。除上述股权退出的约定应无效外,该《承诺书》并未明示华鹏公司放弃对该工程的实际投入。原一审审理中,安捷公司也曾要求按照华鹏公司实际投入项目的资金进行利益分配。因此,在华鹏公司巨额投入项目并将工程建至封顶,安捷公司存在根本性重大违约,且《承诺书》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华鹏公司诉请的应得利益4375万元,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综上,华鹏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判决:1、撤销(2011)惠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2、安捷公司向华鹏公司支付4375万元;3、安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安捷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华鹏公司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综观本案,华鹏公司一审起诉主张,其与安捷公司等签订的《承诺书》系安捷公司利用施工工人索要工资之机,乘人之危,逼迫其作出的违背真实意思的承诺,华鹏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承诺书》,并按双方签订的《景乐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分配景乐园项目可售面积50%的利润,同时由安捷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本案一、二审均围绕其诉请进行审理。2010年1月15日华鹏公司向安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在华鹏公司拖欠施工方、总承包方和监理方的工程款、总承包管理费、监理费的情况下,各方协商签订的。《承诺书》就拖欠款项的付款时间、方式、付款责任、违约后果等作了明确约定。华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良辰,安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温雄、股东王韧毅,以及施工方、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均在《承诺书》上盖章或签名确认。按《承诺书》的约定,如华鹏公司能如期履行支付工程款等义务,则继续享有《景乐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的权益;如华鹏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则由安捷公司代为履行付款义务,华鹏公司退出合作关系及合作股份,《景乐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就此全部终止,一切经济损失由华鹏公司承担。根据华鹏公司与安捷公司签订的《景乐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华鹏公司的主要义务是组织确定合法合格的施工单位、组织施工力量进行工程总承包建设,项目A区B区17米高程以上至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工程资金和费用完全由其负责,组织包括所有工程款在内的资金,并直接支付所有工程款。故上述《承诺书》关于付款等的约定并未加重华鹏公司的原有负担,《承诺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一、二审中,华鹏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承诺书》的签订系被胁迫或系乘人之危所为。因此,原审判决以《承诺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被撤销的情形为由,不予支持华鹏公司关于《承诺书》应予撤销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华鹏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如其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愿意无条件退出合作关系和合作股份,系华鹏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涉及违反公司法资本不变原则和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华鹏公司再审申请中关于《承诺书》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华鹏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如其不能如期履行支付工程款等义务,则由安捷公司代为履行,华鹏公司退出合作关系,《景乐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就此全部终止,一切经济损失由其承担。故在华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安捷公司已代为支付的情况下,《景乐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业已终止,华鹏公司不再享有《景乐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的合同权益,华鹏公司再依《景乐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主张享有原合作项目的收益及由安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捷公司是否违约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原审判决依据《承诺书》的约定驳回华鹏公司要求安捷公司支付原合作项目50%的利润4375万元,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