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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冯凤芝等与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高都镇西住佛村。 法定代表人:秦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宝贵,北京市亚奥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蒙阴县高都镇西住佛村。

法定代表人:秦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宝贵,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於兴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美琴,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凤芝。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津慧。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秦涛。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凯。

再审申请人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华商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星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机械公司)及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凤芝、朱津慧、秦涛、张凯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华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以案涉的(2011)第0130号土地使用权证处于抵押状态为由判决鲁华商贸公司败诉认定事实有误。2014年3月29日蒙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证明材料》,内容为:“兹证明蒙国用(2011)第0130号土地使用证书自2012年5月以后没有办理过银行贷款抵押。”鲁华商贸公司与星光机械公司签订的《合伙合同》第四条约定,星光机械公司的土地投资到位时间是2012年6月1日。依据蒙阴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证实,星光机械公司的土地投资到位时间以前该土地没有抵押。蒙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秦涛、张凯于2001年6月8日投资300万元成立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有场地20亩、厂房3000平方米、设备30台(套)、库存成品与原材料价值1000余万元作证,有工商局的注册资本与工商登记作证。冯凤芝、朱津慧、秦涛、张凯与星光机械公司签订的《合伙合同》第二条注明,依“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为合伙公司,办理一切业务。也就是该合伙的主体经营单位就是“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各方投资人所投的资金、房产、土地必须投入到“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之下及名称之下。秦涛与张凯所投资的300万元2012年6月1日前已经到位。鲁华商贸公司在扩建的基础上研究决定同意冯凤芝、朱津慧、星光机械公司投资到该公司,增加三个股东。秦涛与张凯300万元的股权早已确立。二审判决认为秦涛与张凯出资的3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二审判决以冯凤芝与於兴友签订的《付款协议》为证据,判决鲁华商贸公司败诉。该《付款协议》是星光机械公司伪造的。在该《付款协议》乙方一栏出现的冯凤芝的签字,经比对,该签字不是冯凤芝的亲自签写,是星光机械公司临摹伪造。2014年3月28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鲁华商贸公司对《付款协议》的真伪当庭进行了质证。鲁华商贸公司指出该《付款协议》是伪造,要求法庭进行辩证。二审法院应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司法鉴定,待出结果后再定性。二审法院不但不鉴定,而且使用了伪造的证据判决鲁华商贸公司败诉。2.一、二审判决依据星光机械公司提供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出具的证明为证据判决鲁华商贸公司败诉,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星光机械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19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是:星光机械公司用土地证号蒙国用(2011)第0130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进行抵押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5日。蒙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是:兹证明蒙国用(2011)第0130土地使用证书自2012年5月以后没有办理过银行贷款抵押。2014年3月31日,鲁华商贸公司用特快邮递寄给岳彩林审判长,2014年4月2日,鲁华商贸公司电话问岳彩林是否收到,他说已收到。土地的抵押所管档案的第一关就是土地管理机关。蒙阴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宗土地没有抵押。本案在一审法院庭审时,鲁华商贸公司书面申请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的证明材料给予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二审法院收到《证明材料》后,应当开展调查,落实证据真伪真像。二审法院不但不开展核实,而且还支持一审法院的不予准许,将真实的证据埋没,将伪造的证据采信。(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鲁华商贸公司与星光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鲁华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解除《合伙合同》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没有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给解除,反而被解除,直接违反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是针对债务人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使用的。(五)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鲁华商贸公司起诉的请求是:立即判令将案涉土地过户到鲁华商贸公司的名下。鲁华商贸公司的起诉,在一、二审法院庭审时,星光机械公司均未提出异议。鲁华商贸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参与诉讼的根本原因是2012年6月1日鲁华商贸公司与星光机械公司签订《蒙阴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依照法律规定星光机械公司应当积极地办理土地与房产过户,而星光机械公司拒绝办理土地与房产过户。由于星光机械公司的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鲁华商贸公司才参与诉讼。鲁华商贸公司是依照法律程序起诉的。二审判决驳回鲁华商贸公司的起诉,超出诉讼请求。鲁华商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星光机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实质是合伙纠纷,鲁华商贸公司只是各合伙人合伙经营的平台。鲁华商贸公司与各合伙人冯凤芝、朱津慧、秦涛、张凯经过多次协商,最终决定以合伙的方式共同经营膨润土项目,以鲁华商贸公司作为合伙企业出面经营膨润土项目。星光机械公司以价值1856万元土地、房屋中的500万元作为股金出资(出资额),其余1356万元作为资本公积(此价值不作为出资额,所以在合伙合同中星光机械公司只派一人担任监理,不实际参与经营),其它合伙人均以现金出资,共应出资4800万元。同时约定了只有星光机械公司是有限合伙,因为星光机械公司的房屋、土地价值远远超过了实际的股本金500万元,为了防止500万元以外的土地、房屋损失,所以当时星光机械公司坚持以500万元的股金为有限合伙(实际是房屋、土地合伙人可以使用)。同时,合伙合同还约定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各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合伙合同并没有约定要求将星光机械公司价值1856万元的土地、房屋过户至鲁华商贸公司。由于现金出资的四位合伙人至本案二审判决前均分文未出资,合伙合同实际未履行,也无法履行,无法达到合伙的目的。因此鲁华商贸公司根据合伙合同要求星光机械公司办理土地和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解除合伙合同和土地转让合同完全准确。(二)根据2012年3月15日星光机械公司与冯凤芝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星光机械公司才同意办理土地和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在一审判决前,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未成就。当时,星光机械公司与其余合伙人商定,如果星光机械公司同意转让房地产并过户至鲁华商贸公司名下,最少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在星光机械公司缴纳有关权属证书前支付,还有500万元以收购星光机械公司500万元股金的方式支付)。当时由冯凤芝出面签订,于是在签订《合伙合同》的同时星光机械公司与冯凤芝签订了《付款协议》。至2012年6月1日,根据《付款协议》和合伙人的要求,星光机械公司与鲁华商贸公司签订了《蒙阴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提出了土地转让变更登记的申请手续。但各合伙人未按约定出资,冯凤芝也没有按《付款协议》支付星光机械公司500万元,为此,星光机械公司拒绝提交房地产证。综上,《蒙阴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根据冯凤芝与星光机械公司的《付款协议》而签订的,并且以冯凤芝向星光机械公司支付500万元为条件,至今,冯凤芝没有支付500万元,星光机械公司有权拒绝办理土地的变更登记。(三)合伙人秦涛、张凯的合伙出资未如约到位。案涉的合伙合同第四条约定“……3.秦涛以现金出资192万元(出资到位时间2012年6月1日)。4.张凯以现金出资108万元(出资到位时间2012年6月1日)。”合伙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而秦涛、张凯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两合伙人曾出资成立了鲁华商贸公司,与本案无关联。首先,公司成立后,每一年或每一天公司的净资产与公司成立的注册资本或股东的投资不相一致,如果经营亏损净资产必然少于股东投入的资金,或存在负资产。其次,合伙合同约定出资时间是2012年6月1日,出资的形式是现金。而秦涛、张凯提供的证据在出资时间、出资形式上均与合伙合同不相符,无法证明合伙资金出资到位。(四)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付款协议》并非伪造。《付款协议》冯凤芝签字处系冯凤芝亲自签名捺印,不存在鲁华商贸公司所述的伪造情况。在一审期间秦涛作为冯凤芝的代理人承认为冯凤芝所签名捺印,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没有任何当事人因为有异议而提出申请鉴定。甲方(注:星光机械公司)签字处星光机械公司的公章加盖也并非伪造,而是对该付款协议的追认。因此,鲁华商贸公司的理由完全是没有根据的。(五)本案所涉的房地产抵押真实。当时在商谈合伙时,各合伙人非常清楚本案涉及的房地产星光机械公司已为第三方贷款作了抵押,并且是五年授信的最高额贷款抵押。2012年5月第一期一年的贷款期限届满,但冯凤芝并没有支付500万元还贷,因此作了转贷,转贷的数额、贷款对象均没有改变,抵押手续也没有改变。也许,当时只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土地管理部门才无法查到土地抵押的登记信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如果确实存在土地管理部门没有抵押登记信息的,不能说明该土地不存在抵押。(六)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星光机械公司与鲁华商贸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的性质问题,在一、二审期间,鲁华商贸公司一再表明是基于《合伙合同》而签订的转让协议。法院根据鲁华商贸公司确认的事实,在土地转让协议的实际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协议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在判决《合伙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基于《合伙合同》而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必然解除,因此,法院适用的法律正确。综上,鲁华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