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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新城支行与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四终字第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29号二楼自编229房。 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佳兆业集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四终字第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29号二楼自编229房。

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雪岗南路137号宝吉行政办公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方楚芬,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新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78号恒大中心首层01、02号铺。

负责人:陈波,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广州市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麒麟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佳兆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金融街8号国际金融中心二期20楼2001室。

上诉人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佳兆业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广州农商银行)以及一审被告广州市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公司)、佳兆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集团)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四初字第3号关于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农商银行向广东高院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广州农商银行与佳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行向佳瑞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6亿元,期限为20年。同日,佳兆业集团、佳兆业深圳公司、广东佳兆业公司、佳瑞公司分别为该笔贷款向广州农商银行提供保证、质押和抵押担保。广州农商银行发放5亿元贷款后,由于佳兆业集团发生违约事件,广州农商银行于2015年1月5日宣布佳瑞公司贷款提前到期,但佳瑞公司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佳瑞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亿元及相应利息;佳兆业集团、佳兆业深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农商银行对广东佳兆业公司质押的财产和佳瑞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广东佳兆业公司、佳兆业深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管辖。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佳兆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企业,故本案系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该院粤高法发(2008)28号《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该院管辖本辖区内标的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广州农商银行起诉主张四被告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人民币501988888.89元,已达到该院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标准。且由于佳瑞公司、广东佳兆业公司、佳兆业深圳公司的住所地均在该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作出(2015)粤高法民四初字第3号裁定,驳回广东佳兆业公司、佳兆业深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广东佳兆业公司、佳兆业深圳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粤高法发(2012)4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深圳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8000万元以上的案件,结合本案诉讼标的,本案应由深圳中院管辖。此外,深圳中院已经受理一定数量的与本案情况类似、涉及上诉人的诉讼案件。本案由深圳中院管辖,便于统一案件裁判尺度,也符合便利当事人原则。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中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广东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涉港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广东高院粤高法发(2008)28号通知第七条的规定,与上述标准一致。本案中,广州农商银行诉讼标的额为本金5亿元及其相应利息,已经达到广东高院一审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标准。同时,广东高院是本案被告佳兆业深圳公司、广东佳兆业公司、广州佳瑞公司住所地法院。因此,广东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粤高法(2012)4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虽然规定了深圳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8000万元以上的案件,但并未也不能排斥广东高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有关规定,对应当由其受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此外,方便当事人诉讼应当以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前提,且由广东高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统一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

综上,上诉人广东佳兆业公司、佳兆业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帆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高晓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