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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联桂北街33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邓伟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广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联桂北街33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邓伟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云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芳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存在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联营协议》为有效合同,广东高院并未查明相关事实,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再审事由。芳村公司提供的《商事登记信息》、《施工企业资格等级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新证据,可以证明在涉案的《铁路专用线施工合同》和《联营协议》签订时,中铁二十五局仅持有铁道部核发的“路内”《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而不具有“路外”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广州蔬菜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以下简称蔬菜市场)作为发包方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铁路专用线施工合同》存在资质审查不严的重大瑕疵。中铁二十五局与具备施工资质的芳村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事实上解决了上述施工资质问题,在法律上补正了《铁路专用线施工合同》的效力,常理下蔬菜市场基于其上述审查过失行为应会理智地选择追认芳村公司为适格的工程分包主体。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广铁中院)作为审理铁路运输的专门法院,在“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的审理中,对中铁二十五局的施工资质是否具备“路外”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事实不予查明,明显不当。广铁中院和广东高院在芳村公司施工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均为优良”,蔬菜市场因营业执照被吊销无法表达真实意思的情形下,仅以分包工程“应当是未经发包方蔬菜市场的同意”为由认定《联营协议》无效,理据不足。

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对本案的管辖认定,广东高院对《联营协议》效力、诉讼时效的认定,以及广东高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均属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1、广州中院将“路外”房屋建筑工程认定为“铁路站场设备新建工程”,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将本案移送广铁中院处理,明显错误。2、本案诉争双方未就《联营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联营协议》应为有效。广东高院在《联营协议》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蔬菜市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以《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才逐步确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去评价十多年前《联营协议》的合同效力,明显错误。3、本案应当适用最长时效和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诉讼时效。在《联营协议》有效且尚未确定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未约定履行期限,芳村公司在事实上“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权利被侵害”,尤其是在中铁二十五局始终承诺收回蔬菜市场工程款后即支付给芳村公司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和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点起算的诉讼时效。即使《联营协议》无效,本案诉讼时效也应自权利受侵害之日,即2010年4月30日广铁中院作出(2010)广铁中法民执加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起计算。尽管何庆全自2000年6月后没有为芳村公司续聘,但何庆全作为涉案工程原负责人、责任人,仍受芳村公司委派参与了中铁二十五局向蔬菜市场起诉、申请执行和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等全部诉讼工作。基于中铁二十五局擅自撤回追加广州市人民政府等被执行人的申请并为广铁中院裁定准许,导致芳村公司的愿望落空、权利受到侵害,芳村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芳村公司认为广东高院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请求判决:1、撤销(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2、支持芳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二十五局提交意见称:一、芳村公司提供的施工资质等材料属于公开信息,芳村公司在原一、二审期间即可获取,并非新的证据。二、广铁中院、广东高院是以违法分包为由认定《联营合同》无效,与上述证据没有直接关系。三、广铁中院、广东高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而该些证据也已经过双方当事人多次质证。四、《联营协议》已清楚约定,芳村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的工程结算付款是依照中铁二十五局与蔬菜市场的结算付款时间进行。因此,广铁中院、广东高院认定芳村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五、广铁中院、广东高院是依职权认定《联营协议》的合同效力,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故请求:驳回芳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是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或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芳村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供的《商事登记信息》、《施工企业资格等级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材料,在原一、二审审理期间已经存在,不存在芳村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情形,故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即使上述材料属于新证据,在《铁路专用线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中铁二十五局不得将本工程随意转包第三者,需要分包的部分工程和分包单位,必须征得蔬菜市场同意的情况下,芳村公司以其提交的上述材料显示中铁二十五局在签订《铁路专用线施工合同》、《联营协议》时尚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而推定蔬菜公司会追认分包行为,《联营协议》应为有效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芳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中并未对广东高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列明其认为未经质证的主要证据。因此,芳村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