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柏池。 委托代理人:易世移,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增城市新塘镇久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久裕村。 法定代表人:李焯尧,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增城市新塘镇久裕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久裕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宏,该社主任。 一审原告:东莞大宁永盛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李子良。 再审申请人文柏池因与被申请人增城市新塘镇久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久裕村委会)、增城市新塘镇久裕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久裕村联合社)、一审原告东莞大宁永盛制衣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柏池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立案再审。1、本案从2005年11月22日立案至2014年11月11日做出终审判决,历时长达十年,其审判期限严重违法。2、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1)洪望强既担任原一审的主办法官,也担任终审的主办法官;(2)佘琼圣既担任原二审的法官,也担任终审的法官。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立案再审。原判决作出了以下错误的事实认定:1、认定《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无效;2、认定《协议二》无效;3、认定文柏池的实际投资款为5303848.2元,事实上文柏池的实际投资款高达近800万元,有据可查的投资款为7090815.96元;4、认定文柏池取回投资款为7019754.9元。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立案再审。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认定案涉《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协议一》及《协议二》的效力问题是错误的。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久裕村委会、久裕村联合社支付文柏池补偿款1193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久裕村委会、久裕村联合社承担。 久裕村委会和久裕村联合社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不合法,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文柏池以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为由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从文柏池申请再审所提供的案涉民事判决书看,洪望强仅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3号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合议庭成员中并无洪望强。故,文柏池主张洪望强既担任一审案件的主办法官,也担任重审后的二审案件的主办法官,与事实不符。(二)文柏池主张本案第一次二审和发回重审后的第二次二审的合议庭成员中均有佘琼圣,亦属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本院认为,鉴于《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后第二次二审的合议庭成员与第一次二审的合议庭成员不得相同并未做出相关规定,故文柏池的该项再审申请于法无据。综上,文柏池以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另,文柏池以本案从2005年11月22日立案至2014年11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历时长达十年,审判期限严重违法为由申请再审,因该事由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再审的情形,故文柏池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原判决将涉案《来往数表》中“结余费用”955773元、由行政部门开具的统一收据记载的费用2684968.2元,及由徐浩昌、陈鑑泉、陈鉴培确认收取的款项1663107元,共计5303848.2元,认定为文柏池的投资款;以及认定文柏池取回投资款7019754.9元等基本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文柏池以其自行制作的收据,以及载明为购买“茶叶、电视机、丝苗米、汽油”等物品的发票主张其实际投资款应为7090815.96元,缺乏相应证据。原判决对其提交的上述收据和发票所载明的金额未作为投资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文柏池虽主张其取回的投资款中,1387654.2元支付了办证费用、152920元购买了面包车,该部分款项不能计为回收款,但因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原判决未予采信,亦无不当。因此,文柏池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合同是否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问题,而非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范畴,故文柏池关于原判决认定《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和《协议二》无效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久裕村联合社与“香港裕丰发展公司”等签订《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将久裕村联合社的案涉土地有偿出租给“香港裕丰发展公司”兴办工厂、宿舍和综合性建设,并对租用土地地点、租用土地年限、租用土地价格及租金管理,以及租用土地用途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文柏池主张该合同不是土地租赁协议,而是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前期协议,是对拟租赁土地的前期开发协议。原判决以久裕村联合社将该社所有的案涉土地出租是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为由,认定无论《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性质如何,均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时,因《协议一》和《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的处理问题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涉及久裕村全体村民的重大利益问题,亦认定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判决以《租用土地使用合同书》、《协议一》、《协议二》的签订均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为由,认定上述协议无效,于法有据。因此,文柏池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文柏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柏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于 泓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