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曾小明、合昌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曾小明、合昌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小明。 委托代理人:罗小明,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小明

委托代理人:罗小明,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昌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棉路英达利科技数码园B栋203房。

法定代表人:方启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蒯同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古晓辉。

一审被告:成华。

一审被告:戴曙阳。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雷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水边业区。

诉讼代表人: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曾小明因与被申请人合昌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昌公司)及一审被告古晓辉、成华、戴曙阳、一审第三人东莞市雷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雷豹公司)股东损害公司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小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系程序错误,亦属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不当。1、合昌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案应不予受理。本案一审受理时东莞雷豹公司破产程序正在进行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合昌公司无权再行对曾小明行使诉权;合昌公司将东莞雷豹公司列为被告之一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也应不予受理。2、在人民法院错误受理本案后,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中纠错,驳回合昌公司的诉讼请求。3、即使本案存在股东损害公司利益、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企业财产的事实,依照《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应是东莞雷豹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合昌公司要行使诉权,应当依照《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先要求管理人追收,在管理人拒绝追收的情况下,经全体权人同意,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诉权,且追收的财产归债务人所有。原审援引《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曾小明承担赔偿责任,认定本案不属于《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明显错误。

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1、管理人至今未就破产企业高达近亿元的财产进行追收或变现,这是造成包括合昌公司在内的债权人未得到清偿的主要原因,而原审对此未予查明。2、合昌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东莞雷豹公司管理不规范、戴曙阳实施了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不能证明曾小明侵害公司权益的事实。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赔偿责任义务人是实际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股东,而非全部股东。因此原审判决曾小明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3、真正可能存在人格混同的是东莞雷豹公司与东莞市东方雷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雷豹公司),但管理人至今未向东方雷豹公司追索债权,也没有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向其主张权利。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完全可以申请将东方雷豹公司合并破产。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1、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因此即使存在曾小明作为股东侵害公司财产的事实,其也没有对合昌公司单独清偿的义务。原审判决结果会造成对合昌公司的个别清偿,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也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将导致其他债权人提起个别清偿诉讼,造成累诉,也造成破产程序无法继续进行。2、关联案件(2013)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东莞雷豹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正在进行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东莞雷豹公司因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清算不能”,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曾小明认为一、二审在受理程序、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2、驳回合昌公司对曾小明的诉讼请求;3、判令合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合昌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曾小明故意混淆本案涉及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意图逃避应负法律责任。1、《企业破产法》未禁止也不可能禁止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追究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2、混淆了《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以债务人为被告与《公司法》中以股东为被告的规定。3、债权人以人格严重混同为由向股东提起诉讼追收债务人财产,与债权人要求股东用自己的财产清偿公司债务,上述两种财产的性质、所有人不同。4、《公司法》的“一般混同”不等同于《企业破产法》的“严重混同”。5、合昌公司将东莞雷豹公司列为原审第三人,而非被告,两者诉讼地位不同。6、《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与《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就公司债务连带清偿,两种清偿效力不同。

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确凿,认定的事实清楚。1、曾小明是东莞雷豹公司和迪美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美公司)的股东,戴曙阳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笔录、东莞雷豹公司债权人对帐单、还款承诺书、付款支票上曾小明的签字、(2013)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2号调查笔录以及管理人的陈述等材料均证实了曾小明一直参与公司经营、了解资产,甚至能控制公司。2、合昌公司的债权真实有效。3、原审查明的东莞雷豹公司现状、破产程序陷入僵局、合昌公司不可能从破产财产中受偿等情况属实,曾小明所称的东莞雷豹公司的资产,或已无价值,或根本不存在。4、曾小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清楚。一是曾小明等人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严重失衡。如在东莞雷豹公司尚有巨额债务之时,将优质资产入股东方雷豹公司,将无形资产交由东方雷豹公司无偿使用,并在东莞雷豹公司破产前用东方雷豹公司的股权单独清偿了广东省东方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债权等行为。二是曾小明等人过度控制东莞雷豹公司,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等关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清产核资报告》、《管理人工作报告》显示,东莞雷豹公司存在公款私存、他存、境外存,超会计主体核算范围,对外投资设备产权不明,资产评估不合规等情况,导致破产清算中绝大部分应收款缺乏证据无法追收;所有重大投资、债务处理未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向债权人隐瞒入股东方雷豹公司的事实而继续以东莞雷豹公司名义增加采购;公司业务由戴曙阳控制,货款不回公司账上,采购、财务由成华、曾小明控制,采购价高出市场价一倍;等等。三是公司股东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之间法人人格混同。曾小明在公司内部独立经营五金车间,租、买设备自我定价、向公司收取加工费,利用迪美公司代付货款、截留货款等。5、本案不涉及东莞雷豹公司是否清算不能的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