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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圣清与黄锡银、李伟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四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锡银。 委托代理人:胡幼民,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圣清。 委托代理人:王秀伟,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四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锡银。

委托代理人:胡幼民,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圣清。

委托代理人:王秀伟,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伟波。

委托代理人:胡幼民,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锡银因与被上诉人朱圣清、一审被告李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治平、高晓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蓓蓓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何子桃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0日,朱圣清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主张黄锡银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CT2010-0316A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偿付其尚欠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36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6月10日),共计人民币23979.08万元;李伟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黄锡银、李伟波负担。

黄锡银在答辩期间向广东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由深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将该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高院认为,该案原审被告李伟波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该案系涉港股权转让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并根据广东高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28号)第七条规定,广东高院管辖该辖区内标的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该案朱圣清起诉主张黄锡银、李伟波连带清偿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3979.08万元,已达到广东高院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标准。黄锡银的住所地在广东高院管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广东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朱圣清与黄锡银关于该案管辖权的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影响广东高院对该案行使一审管辖权。因此,黄锡银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广东高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广东高院裁定驳回黄锡银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黄锡银不服广东高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东高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与事实相悖,且属适用法律错误。黄锡银与朱圣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协议所涉及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420万元,根据广东高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28号)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标的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以下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黄锡银与朱圣清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该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确定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的依据,是一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金额,即应以一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中所载明的诉讼请求金额为准。本案朱圣清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主张黄锡银和李伟波应向其偿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3979.08万元,故应以此数额确定广东高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黄锡银上诉主张应按《股权转让协议书》所涉及的标的金额人民币6420万元确定级别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涉港股权转让纠纷,广东高院认定该案已达到其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广东高院确定其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另,关于黄锡银主张其与朱圣清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有关管辖权的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是案涉编号为GCT2010-0316A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在“七、争议的解决方式”中仅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有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法院起诉”,并无有关管辖权的特别安排;二是即使如黄锡银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由深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约定亦与前述相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广东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为由,裁定驳回黄锡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黄锡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