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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景惠与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景惠。 委托代理人:谢连喜,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字第1165号

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景惠。

委托代理人:谢连喜,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鹰峰中路。

法定代表人:邓志聪,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付敬省,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照伟,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投资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范鸣春,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深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国贸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刘福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新兴1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流,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曾达成,现在广东省英德市监狱服刑。

一审第三人:吴祝文,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

一审第三人:宋玉池。

一审第三人:谭央。

一审第三人:黄巧添。

一审第三人:周小平。

一审第三人:温伟鹏。

再审申请人林景惠因与被申请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乳源县政府),一审第三人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控公司)、深圳市深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发公司)、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曾达成、吴祝文、宋玉池、谭央、黄巧添、周小平、温伟鹏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景惠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否定林景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立案再审。1、林景惠与深发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林景惠原系深发公司工会主席兼办公室主任,为承接国道323线乳源县城段改造工程,于1993年5月与深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林景惠承包深圳市建设(集团)公司(后变更为深控公司)珠海西工区(以下简称珠海西工区),承包时间1993年3月30日至1994年3月30日。1993年6月深发公司免除林景惠职务,由林景惠独立承包珠海西工区,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月,林景惠领取了珠海西工区营业执照(后其将经营期限延至1999年4月30日)。1994年8月林景惠借用珠海西工区的名义与乳源县政府、明兴公司签订《关于共同投资合作改造国道323线乳源县城段合同书》(以下简称《联营合同》)。1994年12月珠海西工区作为总承包人与国道323线乳源县城段改建工程指挥部签订《国道323线乳源县城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由此,林景惠筹集资金开始施工。2007年11月,深发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发函确认上述内部承包关系,载明:(1)深发公司在国道323线乳源县城段公路项目中的一切权利及权益全部转让给该项目的实际总承包人林景惠所有;(2)由林景惠直接就上述权利及权益向相关义务人及责任人主张;(3)因由林景惠原珠海西工区签订了国道323线工程承包合同而未结清工程款的工程队、民工队,由林景惠负责清偿,与深发公司无关。2、林景惠与深发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以及林景惠借用珠海西工区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3、(2007)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正确认定了林景惠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林景惠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主张建筑工程款。4、原判决以林景惠在涉案工程履行期间,始终是深发公司的正式职工,享有公司福利待遇及养老保险等为由,错误地否认林景惠是实际施工人。事实上,深发公司对珠海西工区并无投入,不介入施工的具体操作,只收取固定的管理费,没有实行统一的财务管理,完全由林景惠自带资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林景惠诉请乳源县政府支付16142337.56元建设工程欠款及相关利息有理有据,原判决认定不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应当立案再审。涉案工程建设投入资金总额为68426809元(其中乳源县政府580万元,明兴公司1030万元,林景惠52326809元,分别占投资总额的8.5%、15%、76.5%),而工程回收资金总额为94577004元(其中乳源县政府57775359.33元,明兴公司14347831.06元,林景惠22453813.88元)。乳源县政府仅出资580万元,回收了57775359.33元,而林景惠以“变卖所有家产,甚至向所有亲朋戚友举债”的方式,将所有工程欠款全部予以付清。该种权利与义务的严重失衡与《联营合同》的本意不符。乳源县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假借施工队名义骗取的工程款1000多万元,该行为后果应由乳源县政府承担。乳源县政府向深发公司支付583万元属恶意损害林景惠利益,不能认定为代为支付的合法行为。一审判决重复计算林景惠的工程借款不当。林景惠投入工程资金54658489元,除收回的22453813.88元外,尚有32204675.12元没有收回,即乳源县政府的欠款总额。鉴于林景惠与曾达成存在各自享有50%工程款的约定,乳源县政府尚欠林景惠的工程款为16142337.56元。

综上,林景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2、改判乳源县政府支付林景惠工程款项16142337.56元及其利息;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乳源县政府承担。

乳源县政府提交意见称:一、林景惠只是珠海西工区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其未在国道323线乳源县城段改造工程中投入任何资金,不是实际施工人。乳源县政府不欠付林景惠工程款及利息。1、林景惠与乳源县政府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所涉《联营合同》等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珠海西工区。2、(2003)韶中法民二终字第58号及(2002)韶中法经初字第102号两份生效判决均认定珠海西工区在涉案工程的股权应归深发公司。林景惠对内的承包关系权益可以通过履行其与深发公司的承包合同来实现。本案所涉《联营合同》的主体为珠海西工区,其拥有涉案股权归深发公司。林景惠与深发公司之间只是承包关系,股权并不因承包关系而改变。本案审理的是1994年8月31日《联营合同》联营三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对外关系,理应由珠海西工区和深发公司为诉讼主体。因此,林景惠无权要求乳源县政府支付工程款。3、林景惠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国道323线乳源县城改造工程中实际投入资金,其不能参照(2006)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18号判决,以收费站撤销为由向乳源县人民政府主张补偿或工程款。林景惠不是珠海西工区对外主张权益的主体,无权依据(2003)韶中法民二终字第58号及(2002)韶中法经初字第102号两份生效判决书主张补偿或工程款。(2002)韶中法经初字第102号判决书第17页已认定乳源麦屋收费站、珠海西工区和曾达成、黄巧添、宋玉池、何基、吴祝文等施工队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足以证明林景惠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投资。事实上,林景惠主张的在国道323线乳源县城段改造工程中的投入的资金均为相关施工队的垫资,且这些款项也已陆续支付完毕。4、林景惠主张(2002)韶中法经初字第102号判决书确认的珠海西工区的总投入52326808.8元是其对涉案工程的投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经过委托评估确认的珠海西工区的总投入52326808.8元实际上是相关施工队带资、垫资完成的,珠海西工区拖欠的工程款全部是由深控公司(深发公司)和乳源县政府偿还,无林景惠的实际投入,林景惠也没有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其次,林景惠提交的珠海西工区向相关施工队支付工程款的单据,1997年以前(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该工程款项全部是广西方的投入,1997年以后该工程款项全部是从收费站分得的款项中支付,这些资金都不是也不应当算作是林景惠个人的实际投资。

责任编辑:国平